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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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2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供己騎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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