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述補充暨更正外,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酒後騎駛機車,其開始之時地,應補充為「98年8月4日晚上7時25分許稍早」、「嘉義市○○路152之1號信皇機車行」。
㈡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單位數值高達362MG/DL,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採換算比率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單位數值應更正為1.81MG/L(362×10÷2000=1.8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