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 陳博誠 出售竊盜金牌所變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3,400元中,收受其中60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所收受之金錢亦以贓物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犯行,猶不知悔改,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收受贓物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就被告求刑拘役10日,然漏未審酌被告係累犯,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輕,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