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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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原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甲○○
戊○○丁○○
號3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芳順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芳順之配偶,被告4人則為林芳順之子女,林芳順於97年5月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林芳順死亡前曾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原告為林芳順支出之住院費、由醫院運回住處之救護車費、辦理林芳順喪葬事宜之費用及預定對年誦經儀式、合爐儀式等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11,157元,核屬遺產之管理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為辦理上開出院及喪事等事宜,曾先後於民國97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自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林芳順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95萬元及自龜山民安街郵局林芳順戶內提領現金50萬5千元,除支付上開管理費用外,餘款仍由原告保管中。因兩造就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以遺產之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式則如附表一之分配方式所載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芳順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甲○○、戊○○到庭稱:林芳順於97年4月20日原告80
歲生日時,將其所有銀行存摺、定期存單及圖章都交給原告,並稱這些應足夠原告下輩子的生活,是林芳順已有將銀行及郵局存款贈與原告之意,林芳順復於97年5月5日住院期間以筆談方式催促原告領錢,故被告甲○○於97年5月5日自林芳順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內領取並轉存入原告帳戶之13萬3千元及自林芳順設於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內領取並交付原告之現金108萬應屬林芳順生前贈與原告,已非遺產,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丁○○、乙○○則以:被繼承人林芳順係於97年5月7
日過世,被告甲○○於97年5月5日林芳順生前呈現昏迷狀態時,擅自自林芳順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轉存13萬3千元至原告帳戶內,並自林芳順設於龜山民安街郵局之帳戶內領取
108萬元,上開金額均應列入遺產分配,且林芳順之遺產迄今所生之存款利息、股票股利亦應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芳順之配偶,被告為林芳順之子女,林芳順於97年5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林芳順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林芳順死亡時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7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合計為41,157元,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完稅證明書、支出費用明細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於97年5月5日自台灣銀行領取並存入原告帳戶內之13萬3千元及同日自龜山民安街郵局提領之108萬元,是否應計入遺產一併分割?
四、查林芳順係於97年4月28日住院,同年5月3日轉入加護病房,97年5月6日呈彌留狀態出院,被告甲○○於97年5月
5日持林芳順之印鑑自林芳順設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13萬3千元,存入原告設於台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甲○○另自林芳順設於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之108萬元交付原告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提出之台灣銀行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而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款項係林芳順於97年4月20日原告80大壽時贈與原告云云,然此為被告丁○○、乙○○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稱被告甲○○、戊○○已自認上開款項為林芳順贈與原告,然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對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被告甲○○、戊○○雖均稱林芳順確有將前揭款項贈與原告之意,然此既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且其行為為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依前開說明,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本院自無從依被告甲○○、戊○○之自認,逕認原告主張生前贈與乙節為真實,再被告甲○○、戊○○提出之照片,僅為原告、林芳順及4名親人於97年4月20日一同慶生之合照,實無從證明林芳順有於當日贈與上揭款項與原告之意,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上開121萬3千元之款項,仍屬林芳順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如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9,均屬林芳順之遺產(已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遺產管理費411,15
7元),依兩造每人5分之1之應計分比例計算,兩造各能得取得之金額,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月桂附表二: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或數量│分割方式│備註│├──┼──────────────┼───────┼─────────┼─────────┤│1│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7,977,790元│①原告取得818,086│存款利息由兩造依分│││││元│得金額比例分配│││││②被告甲○○取得││││││1,789,926元││││││③被告戊○○取得││││││1,789,926元││││││④被告丁○○取得││││││1,789,926元││││││⑤被告乙○○取得││││││1,789,926元││├──┼──────────────┼───────┼─────────┼─────────┤│2│現金(現由原告保管中)│2,423,843元│①原告取得1,155,│此金額包含①原告於│││││842元│民國97年5月12日、│││││②被告甲○○取得│同年月13日自台灣銀│││││317,000元│行桃園分行林芳順帳│││││③被告戊○○取得│戶內提領現金30萬、│││││317,000元│95萬元及自龜山民安│││││④被告丁○○取得│郵局林芳順戶內提領│││││317,001元│現金50萬5千元,扣│││││⑤被告乙○○取得│除遺產管理費後之餘│││││317,000元│額1,343,843元。②││││││被告甲○○於97年5││││││月5日自龜山民安郵││││││局林芳順帳戶內提領││││││並交付原告之現金││││││108萬元。│├──┼──────────────┼───────┼─────────┼─────────┤│3│龜山民安街郵局存款│1,280,550元│兩造每人各分得256,│存款利息由兩造每人│││││110元│各取得5分之1│││││││├──┼──────────────┼───────┼─────────┼─────────┤│4│97年5月5日自林芳順台灣銀行│133,000元│由原告取得││││桃園分行帳戶轉存入原告帳戶存││││││款││││├──┼──────────────┼───────┼─────────┼─────────┤│5│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款│7,204元│①原告取得1,441元│存款利息由兩造每人│││││②被告甲○○取得│各取得5分之1│││││1,441元││││││③被告戊○○取得││││││1,441元││││││④被告丁○○取得││││││1,440元││││││⑤被告乙○○取得││││││1,441元││││││││├──┼──────────────┼───────┼─────────┼─────────┤│6│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08股│①原告取得1,301股│股利由兩造每人各取│││││②被告甲○○取得│得5分之1│││││1,301股││││││③被告戊○○取得││││││1,302股││││││④被告丁○○取得││││││1,302股││││││⑤被告乙○○取得││││││1,302股││││││││├──┼──────────────┼───────┼─────────┼─────────┤│7│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178股│①原告取得2,235股│股利由兩造每人各取│││││②被告甲○○取得│得5分之1│││││2,236股││││││③被告戊○○取得││││││2,235股││││││④被告丁○○取得││││││2,236股││││││⑤被告乙○○取得││││││2,236股││├──┼──────────────┼───────┼─────────┼─────────┤│8│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996股│①原告取得2,200股│股利由兩造每人各取│││││②被告甲○○取得│得5分之1│││││2,199股││││││③被告戊○○取得││││││2,199股││││││④被告丁○○取得││││││2,199股││││││⑤被告乙○○取得││││││2,199股││├──┼──────────────┼───────┼─────────┼─────────┤│9│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20股│兩造每人各分得984│股利由兩造各取得5│││││股│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