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瓊方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孫○○(涉通姦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6日凌晨零時27分許,隨孫○○,返抵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孫○○住處,在該住處房間為性交行為。俟孫○○之配偶丙○○,於107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以手機連接住處遠端監視系統,發覺甲○○與孫○○相擁進入房間,丙○○旋即於同日即107年2月26日凌晨
3時48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當場發現甲○○與孫○○二人,赤裸相擁而眠,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情,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其知悉孫○○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上開時間,與孫○○返回孫○○前開住處,二人赤裸共眠之事實,然否認二人有發性行為之相姦犯行,辯稱:當晚伊二人酒後已不醒人事,絕無發性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孫○○二人,於107年2月26日凌晨零時27分
許,返抵孫○○住處時,進入五樓住處後,先在客廳神明前,點香拜拜,旋即二人相擁親熱進入房間,嗣於107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經告訴人丙○○以手機連接住處遠端監視系統,發現上情,乃於同日凌晨即107年2月26日3時48分許,返家查看,返家後,發現被告與同案被告孫○○,二人赤裸相擁共眠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詳警卷11至13頁、偵查卷29至31頁、本院卷35至41、88至90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上開孫○○住處客廳監視器影片及在房間以手機拍攝錄影檔,經偵查中勘驗後截取客廳照片6張、房間照片24張在卷可憑(詳偵查卷75至10
3頁);上情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孫○○所不爭。是告訴人所為指訴,尚非無據。
㈡又告訴人丙○○案發時,並在上開房間床邊地上,拾獲衛生
紙一坨(內有2抽衛生紙,每抽各有2薄張衛生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詳警卷12頁、偵查卷31、本院卷88至90頁),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 孫吉樂 所供承。至卷內扣押物清單所載扣案衛生紙,雖記載為
1張,但經本院調取扣案衛生紙,勘驗結果,計有2抽衛生紙,每抽各有2薄張衛生紙,並非僅有1張,有本院勘驗照片5張在卷可稽(詳本院卷59至6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衛生紙僅有1張,如有發生性行為不可能只使用
1張衛生紙,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告訴人於本院所稱扣案衛生紙係一坨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至扣案衛生紙一坨(內有2抽衛生紙,每抽各2薄張衛生紙)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衛生紙上雖未發現有精子細胞,但鑑定結果:扣案衛生紙標示0000000處檢出一女性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亦同時檢出另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同案被告孫○○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同案被告孫○○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另一扣案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女性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0780005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71至74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吉樂確有體液接觸,否則,扣案衛生紙自無可能同時檢出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孫○○的染色體DNA。合理推論,扣案衛生紙上,之所以會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孫○○的染色體DNA,佐以上開情境事證(二人赤裸相擁而眠),應係二人案發日有性器官接合性交行為後,再以扣案衛生紙擦拭所留下,始有此可能。是尚不能以扣案衛生紙未發現有精子細胞,即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孫○○二人案發當日並無發生性行為。至被告辯稱:扣案衛生紙所以會有其與孫○○二人DNA,應係衛生紙沾到二人口水及鼻涕所致云云。然從衛生觀點,常理上,一般人要無共用衛生紙擦口水及鼻涕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再觀諸偵查中卷勘驗照片(詳偵查卷75至103頁),被告於
客廳向神明點香拜拜後,被告與孫○○二人,即在客廳相擁親熱,進入房間後,被告所脫衣褲,內褲丟棄於地上,衣服則棄於床尾床沿,非常凌亂,足見被告當時急於上床;又事後,經告訴人自床邊地上拾起衛生紙一坨經本院勘驗結果,計有二抽衛生紙,每抽有二薄張,而衛生紙經鑑定結果,其上有被告及孫○○二人DNA,顯係衛生紙沾有被告與孫○○二人體液所致,以二人當天赤裸相擁情形,應係二人為性交行為後,再以扣案衛生紙擦拭被告下體後,始會造成衛生紙同時沾有被告及孫○○體液,較符情理。證諸案發後,告訴人在現場查獲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孫○○二人,赤裸相擁而眠時,三人當時曾有對話。當時同案被告孫○○陳稱:
「遇到了,不然怎麼辦」等語(詳偵查卷99頁勘驗紀錄)。
在在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孫○○二人,於案發時,確有性器官接合而發生性行為情事,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相姦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孫○○為有配偶之人,仍為本件相姦行為,使告訴人之婚姻、家庭受到嚴重影響,造成告訴人心理難以平復傷痛,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但配偶已過世、家中有3個小孩,從事碳烤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