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築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盈智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告CATHERINEMOSBACH( 凱瑟琳 .莫斯巴赫)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武龍 律師被告PHILIPPERAHMARCHITECTES即PHILIPPERAHM
( 菲利普 .朗恩建築師事務所即菲利普.朗恩)
劉培森 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訴訟代理人 安怡中
關弘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各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補正瑕疵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下稱被告
劉培森)代理被告CATHERINEMOSBACH(凱瑟琳.莫斯巴赫,下稱被告凱瑟琳)、PHILIPPERAHMARCHITECTES即PHILIP
PERAHM(菲利普.朗恩建築師事務所即菲利普.朗恩,下稱被告菲利普),與原告簽訂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臺中清翠園新建工程委託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之結構設計及簽證服務,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435,000元,並由被告凱瑟琳負擔30%、被告菲利普負擔30%、被告劉培森負擔40%;嗣臺中市政府變更設計,被告劉培森事務所再代理被告凱瑟琳、菲利普與原告簽立工程設計受託變更同意書,追加服務費用1,500,000元,則變更後契約總價為20,935,000元,被告自應各按負擔比例給付原告費用,惟被告凱瑟琳全數未給付,被告菲利普僅給付1,562,405元, 爰先位 請求被告凱瑟琳給付6,280,500元、被告菲利普給付4,718,095元,備位請求被告劉培森給付10,998,595元。
㈡被告凱瑟琳、菲利普為外國人,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係
因系爭契約涉訟,依原告主張契約標的為臺中清翠園新建工程,債務履行地在我國國內,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由契約債務履行地管轄,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凱瑟琳、菲利
普分別給付6,280,500元及4,718,095元,備位請求被告劉培森給付10,998,595元,並主張被告菲利普、劉培森住居所、事務所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故具狀向本院起訴等語。惟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裁判,故本件管轄之聯繫因素,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為據,非備位聲明。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憑(見原證7),惟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並未包含被告劉培森,而係被告凱瑟琳、菲利普,則自應以被告凱瑟琳、菲利普之住居所、主事務所設於何處,為本件管轄之聯繫因素,而被告 菲力普 為法國籍,於我國境內並未有住居所或設有主事務所,被告劉培森之事務所地址僅為其臨時聯絡處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菲力普之住居所及主事務所均非在本院轄區範圍內,另被告凱瑟琳亦為外國籍,於我國境內亦無住居所及主事務所,僅於執行本件工程案件時,於臺中設立事務所乙節,有被告凱瑟琳110年2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詳述在卷,足見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之被告凱瑟琳、菲力普之住居所、主事務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甚明;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固載明「契約以甲方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系爭契約之立約人欄僅有原告與被告劉培森,並無被告凱瑟琳、菲力普顯名於其上,原告雖稱被告劉培森係代理被告凱瑟琳、菲利普簽立系爭契約,而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惟被告凱瑟琳已具狀否認此節,再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亦查無被告劉培森代理被告凱瑟琳、菲利普簽約之意旨,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被告凱瑟琳、菲利普亦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拘束等情,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本件臺中清翠園新建工程之地點係在臺中,契約之履行義務包含設計及監造,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而被告凱瑟琳自陳為便於執行本案之業務,曾於臺中市設置事務所,勘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應為臺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