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良菘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良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 李奕昕 領回,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兼公允。
四、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61號被告林良菘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30日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41巷68弄內,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李奕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價值新臺幣900元之電瓶1顆(已由李奕昕領回),得手後旋即逸去。嗣李奕昕無法發動車輛始察覺電瓶失竊,報警後警方循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李奕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菘於警詢(詳參106年8月2日警詢筆錄)及偵查中(詳參106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奕昕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詳參106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螺絲起子、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瓶被竊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竊電瓶1顆已返還證人李奕昕)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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