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誠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既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志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6年4月2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52頁),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算10日,又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本應於106年5月6日,惟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遞延至再次日即同年月8日屆滿,本件上訴,卻遲至106年5月10日由被告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起等情,有高等法院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不服該判決,另由委任之吳茂榕律師同於106年5月9日代為制作上訴狀(具狀人為被告)直接遞狀原審法院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在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被告在第一審選任辯護人為 張立達 律師,吳茂榕律師並非第一審之辯護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另被告本人於同年月10日為前述
(一)之上訴,其上訴逾期,亦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從而,吳茂榕律師之上訴於法不合,其主張所為代理上訴,應依被告所在監所計算在途期間云云,亦乏根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逾法定期間,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