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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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振傑
鄒京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振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卷頁出處)」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購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京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卷頁出處)」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購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振傑、鄒京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徐金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另有徐金生之妻 吳秀卿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為空白)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魏振傑、鄒京峯遂進入車內,以放在車內冷氣孔下方置物箱之汽車鑰匙發動該車,竊取該車及信用卡得手後便駛離現場。得手後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該信用卡,分別於同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持卡人本人,購買如附表「購得物品」所示之3C產品,並推由鄒京峯在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卷頁出處)」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 鄒凱峯 」之署名,偽造完成表示確認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共2紙,並將該簽帳單交由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上開通訊行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商品與魏振傑、鄒京峯,足生損害於吳秀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鄒京峯對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魏振傑對其與被告鄒京峯共同竊盜小貨車及有騎車載同被告鄒京峯持該失竊信用卡前往刷卡購物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情,辯稱:當時被告鄒京峯是跟我說那張卡是他朋友給他的,我才帶他去 云云 。經查:
(一)竊盜部分: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趁該小貨車車門未鎖,進入車內後,被告魏振傑在駕駛座冷氣孔附近尋得該車鑰匙,即直接發動車輛將之竊取得手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且有證人即該車車主徐金生證述(偵卷第32至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竊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證,自堪認定。另被告鄒京峯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之初稱:我與被告魏振傑原本是同事,在105年年初認識,案發當晚我坐計程車從埔心過去找被告魏振傑,要被告魏振傑載我出去,原本我只是希望他先載我去他家附近走路約5分鐘的7-11買宵夜而已,並沒有要去其他地方,之所以要開車去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蠻晚的,已經晚上10點多了,被告魏振傑就用一台貨車(當時我不知道這台車是否是被告魏振傑的),載我出去,他載我時我打開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蓋子,看到裡面有該信用卡,就將之取走,我打開箱子時被告魏振傑有問我打開那邊幹嘛,我跟他說沒有、看一下,我沒有跟被告魏振傑講信用卡的事,中間我有下車去被告魏振傑家上面的7-11買東西(此時被告魏振傑在車上),後來我們又有回到被告魏振傑家一下子,我就跟他提起信用卡的事,我跟他說我這邊有一張信用卡,可不可以帶我去刷卡,但我沒有跟他說信用卡是從車上拿的,他問我這張卡可以用嗎,我說可以,他問我說是誰的,我說是我朋友的,所以他就認為我可以刷,我會開自排車和轎車,不會開手排車及貨車,另在本案前半個月因為我與被告魏振傑都沒有工作,故我們曾一起在他家社區的路邊偷車未遂,「(審判長問:如果那台車是魏振傑的、卡片也是魏振傑的,你為何會叫他帶你去刷卡?)因為上面沒有寫名字,既然看到卡片,就去刷了,(審判長重複問題)如果去刷時,店家不給刷的話,剛好可以暫時把卡片推到魏振傑那,說是魏振傑的,可以朦混店員,我們也是在賭說假如店員沒有問的話,那就可以刷,不能用的話,就去別間店刷。(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店家不給刷的話,就說卡片是魏振傑的,那時不就讓魏振傑發現你偷他的卡片嗎?)發現再看怎麼說,至於我會不會害怕他發現,我想一半一半吧。」云云(訴字卷第33至35頁),然若被告鄒京峯僅是要去路程
5分鐘之超商,晚上10時許又非半夜時分,且自被告鄒京峯於晚上仍舊特地坐計程車找被告魏振傑一情以觀,其亦並非一到晚上就不敢獨自出門之人,何需特地要求被告魏振傑開車載同前往,又如何敢在該車可能為被告魏振傑所有的情況下,當著被告魏振傑之面於副駕駛座擅自拿取信用卡,可見被告鄒京峯該等所言前後矛盾,顯為欲求自己與被告魏振傑脫罪所設之詞,再加諸被告鄒京峯於審理程序之末改詞自承犯罪,並稱:因為剛才講的前後對不到等語(訴字卷第40頁),自應以其承認竊盜犯行之供述為準。
(二)盜刷信用卡部分:上揭失竊小貨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包包內於案發時留有吳秀卿之信用卡,吳秀卿發覺該車失竊後,打電話至中國信託掛失,方發覺已遭盜刷包含前開3C產品在內之多筆消費,而被告2人於竊車後一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購物,被告鄒京峯並持上揭信用卡刷卡偽簽「鄒凱峯」之署名而購得附表所示3C產品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卿、證人即上揭通訊行之員工 江俊翰 、 俞家勛 (偵卷第37至51頁)證述相符,並有刷卡明細、簽帳單、通訊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2至54、57至62、67頁,被告2人均承認監視器畫面中白衣男子為被告鄒京峯、黑衣男子為被告魏振傑,見偵卷第106頁)在卷可證;雖被告魏振傑辯稱:該車是我與被告鄒京峯走路時臨時起意偷的,我去發動,被告鄒京峯坐副駕駛座並翻動車內物品,我不知道他在亂翻什麼,因為我們沒有發現值錢的東西,就把車當代步工具開離現場,然後把該車丟在公園,被告鄒京峯就說他有張卡片是他朋友的,叫我載他去刷卡,我就騎機車載他出去,因為我當下懷疑那張卡片來路不明,我就說我不知道卡片是誰的,不要刷,等下出事,但被告鄒京峯就堅持要去,我沒有辦法,我就說出事我不管云云(訴字卷第39頁),然被告2人既意在搜刮車內財物,被告魏振傑在車上時焉有只顧開車而對近在咫尺之被告鄒京峯尋得何物完全不加關心之理,且被告魏振傑在本案發生時為智識程度正常、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竊盜前科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焉有可能在被告2人甫竊盜小貨車得手、翻尋過車內財物後,被告鄒京峯即突然冒出一張信用卡又急於刷卡消費,竟絲毫不會懷疑該信用卡是被告鄒京峯自該小貨車搜刮所得,更何況被告鄒京峯在八德大潤發刻意以虛捏之姓名「鄒凱峯」盜刷該信用卡時,被告魏振傑即在其身旁,被告鄒京峯根本不擔心被告魏振傑會發覺不對勁,被告魏振傑更將盜刷後所取得之SONY手機收入自己背袋中,然該物體積並非甚為龐大,當時被告鄒京峯手上亦無提包包或其他物品,被告魏振傑大可讓被告鄒京峯自行拿取即可,如此所為顯非迫於無奈、害怕擔心牽連自己者所能為之,反與一般竊盜共犯於行竊後為防對方黑吃黑或獨吞贓物而一同監督彼此處理分贓之情形相同,足認該信用卡係被告2人於小貨車上共同翻找竊得後,再一同前往刷卡分贓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鄒凱峯」簽名,雖係憑空捏造,惟該等文書均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吳秀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故被告2人竊取小貨車及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持偽簽持卡人署押之信用卡,及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代表持卡人本人之署押後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致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個竊盜決意及竊盜行為接續竊取上揭小貨車及信用卡,應論以一竊盜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2人竊取信用卡部分,惟該部分與已已起訴之竊取小貨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其2人在附表所示商店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竊盜及在不同商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及被害人均截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行使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三)被告魏振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數次竊盜前科、被告魏振傑之竊盜前科較被告鄒京峯為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素行均難謂良好,渠等均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而臨時起意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又利用竊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以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魏振傑始終就竊盜部分坦承犯行而否認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被告鄒京峯則供詞反覆,至審理程序之末則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魏振傑年紀較長,非但未勸告其友人即甫成年之被告鄒京峯以正途謀財,尚與之一同為本案犯行,又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暨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參與之程度、所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查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署名,係被告2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該信用卡背面雖無簽名,然被告2人於盜刷時亦未於該處簽名,為被告鄒京峯自承在卷(偵卷第26頁),故該部分並無沒收署押之問題,併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振傑雖稱:刷卡所得的2支3C產品都是被告鄒京峯使用、保管云云(偵卷第8頁),被告鄒京峯雖於偵查中一度陳稱:盜刷得來的2支3C產品都交給被告魏振傑云云(偵卷第97頁),然其於審理中決定將事實說出後改稱:
第一次被告魏振傑先帶我去大湳的大潤發去刷,我買了一支手機,後面又到手機行去刷一支平板,一支手機在被告魏振傑那,一支平板在我這等語(訴字卷第39頁背面),此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魏振傑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商品放入自己包包裡相符,且又與一般竊盜共犯於得手後通常皆會分得部分贓物,使每位出力之成員皆可獲得利益,亦可防有人心生怨懟出面舉發之情一致,故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應於被告魏振傑、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應於被告鄒京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購得物品│應沒收之署押(││││││卷頁出處)│├──┼────┼──────────┼──────────┼───────┤│1│106年4│桃園市○○區○○路2│手機1支(廠牌:SONY│簽帳單持卡人簽│││月20日晚│段148號之大潤發八德│,價值新臺幣【下同】│名欄「鄒凱峯」│││間10時21│店協訊通訊行│1萬0,900元)│簽名1枚│││分許│││(偵卷第53頁)│├──┼────┼──────────┼──────────┼───────┤│2│106年4│桃園市○○區○○路1│平板電腦1臺(廠牌:│簽帳單持卡人簽│││月20日晚│段1021號1樓之騰訊通│SAMSUNG,價值6,000│名欄「鄒凱峯」│││間10時44│訊行│元)│簽名1枚│││分許│││(偵卷第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