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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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訴人即被告李鎮䜢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9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鎮䜢(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據刑法之合併裁定量刑相關之規定,法院行使此一權力時,仍需受法律規範之相關規定,且此合併裁量權仍可分為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範圍,外部界限乃考慮到社會觀感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因素,雖刑法已取消連續犯之規定,然在裁量上,許多法官還是會列入考慮之範圍,內部界限也需受公平比例原則之相關規範。基此兩個部分,相信法院專業之知識,就不再多述說或舉出實例而耽誤過多庭上之寶貴時間,盼法院能重新給予合適之刑期云云。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4390號判決表示不服,提出「刑事抗告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王健聖 、 蕭炳榕 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憑,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2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年青力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利用夜間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告訴人王健聖、蕭炳榕之住宅行竊,嚴重影響告訴人等日後之生活起居,破壞社會治安至鉅,兼衡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為法院判刑,現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諸其素行非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件2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尚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況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查本件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然被告仍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原審據上各情,就被告所犯本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僅以空言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