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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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政府附近某處,將其向不知情之女友甲○○借得甲○○所有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工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副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6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
名為「 阿慧 」,撥打電話予 洪双幸 ,表示需款孔急,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云云,致使洪双幸誤信該人為友人「阿慧」而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匯款20,000元(另損失轉帳手續費20元)至甲○○上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8年6月24日晚上7時35分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
打電話予乙○○,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因其先前消費購物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將自動扣繳12個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嗣後又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乙○○確認帳戶,復由另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乙○○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光武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8,887元(另損失轉帳手續費17元)至甲○○上開工協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洪双幸、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甲○○借用上開二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之事實,就上開二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是看報紙打電話應徵電訪員,做賣健康食品之類的工作,對方公司要求提供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中一個帳戶提供公司薪資轉帳,先讓公司測試可否存入薪資,另一個帳戶是公司向伊借用,每個月會多給付6,000元獎金,應該就是租金的意思,伊覺得條件不錯,因為之前把帳戶賣給朋友被判刑,導致自己沒有帳戶使用,所以才跟甲○○借用這兩個帳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但因找工作很久了,還是照公司的要求做,伊覺得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向甲○○借得之高雄銀行、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副理」之成年男子,嗣上開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98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7時許,向被害人詐騙20,000元、8,887元得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洪双幸、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高雄工協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至13頁、偵二卷第8至12頁、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且提領款項時,尚須與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參以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並藉此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批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於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高級中學肄業之成年人,並具備閱讀報紙、搜尋資料之能力,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平日娛樂即看電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其當有一定智識程度,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曾因販賣帳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而向其收取上開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之人,既非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可言,竟猶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足見被告對於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遭他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節有所預見。
㈢再者,就日常生活經驗而言,一般人於應徵工作之際,除一
般個人基本資料外,理當先對其欲應徵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薪資條件等有初步瞭解,注意並留下與其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並於公司內或其他合理之地點進行面試並確定錄取後,始有必要將攸關其個人財產信用之金融存款帳戶帳號等資訊提供予公司。而本件被告自承前曾從事過車床、修理怪手、搭鐵皮屋等工作,及本件交付帳戶地點係高雄市政府附近、交付對象係自稱「江副理」之不詳男子、對公司販售產品不太清楚、從未看過販售產品相關文宣或外觀、未去過該公司、沒有留下該公司名片等情(見偵一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32至33頁),顯見被告前已有工作經驗,對於一般應徵工作者應有認知,然對於本件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人、公司資料皆一無所知,即將上開物品提供予他人,足見被告所為顯有悖於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即可辦理開戶,且公司倘利用轉帳支付薪資,亦僅須將款項匯入員工帳戶,由員工自行提領,均無取得被告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所辯情詞,顯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明:伊曾因賣帳戶被判刑,伊交付甲○○的二個帳戶給「江先生」,有點害怕,但當時沒有工作,他說這個工作薪水不錯;交付帳戶時連密碼都提供,是因為當時帳戶內沒錢,對方要確認帳戶可否使用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6頁), 益徵 被告心中明知上開情形顯屬異常,對於該帳戶恐遭他人任意使用,甚至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有所預見,竟因急於尋找工作,帳戶內並無存款可供盜領,乃不顧後果,將上開物品交與不相識之人,容任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
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女友甲○○所有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工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洪双幸、乙○○之財物,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竟
又同時提供二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洪双幸受有20,000元及匯款手續費20元之損害、乙○○受有8,887元及轉帳手續費17元之損害,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28,924元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自稱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一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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