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7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元福來及被收養人配偶乙○○之同意,雙方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爰狀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案件,收養人丙○○固與被收養人甲○○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且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元福來及被收養人配偶乙○○之同意,並具狀聲請本院認可。惟查,收養人丙○○嗣於民國99年10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是本件收養僅剩被收養人甲○○為聲請人,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收養程式已有欠缺,依法難謂有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