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6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楊智成 (即三月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為年息2.22%),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361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原起訴狀漏載「至清償日止」,業經原告以民事聲請狀補充陳述),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財務部稅籍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固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然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資料所示,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原為年息1.09%,於111年7月15日始調整為1.215%,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應以年息2.095%(即1.09%+1.005%),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始以年息2.22%(即1.215%+1.005%)計算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