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

原告 王兢婕

被告 詹涵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於簽約時並有支付押金36,000元,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由承租人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㈡詎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現雖已遷出系爭房屋,然尚積欠10個月租金,扣除於111年3月1日清償10,000元及押金36,000元,尚積欠租金134,000元、水費780元、電費4,360元、天然氣878元未給付。

 ㈢又原告發現系爭房屋經被告使用後有諸多損壞,致原告另受有如下之損害:原有桌子1,800元、原有椅子1,500元、原有電視遙控器400元、沙發毀損加運費3,350元、茶几毀損加運費3,150元、房子一個月無法出租18,000元、冰箱夾層破裂600元、5個燈泡壞掉之維修費2,250元、找清潔公司整理房屋之清潔費2,000元、掀床壞掉1,000元、牆壁骯髒油漆復原費用6,000元、長期租金拖欠屢次說謊之精神賠償3,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並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6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年,即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於簽約時並有支付押金36,000元,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由承租人負擔,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採認。

 ㈡原告請求租金、水電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現雖已遷出系爭房屋,然尚積欠10個月租金(共18萬元),扣除於111年3月1日清償10,000元及押金36,000元,尚積欠租金134,000元未給付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明細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4,000元(計算式:180,000-10,000-36,000=134,000),自屬有據。

  ⒊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有該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水費780元、電費4,360元、天然氣878元,已由原告先行墊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及信用卡刷卡簽單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及瓦斯費共6,018元(計算式:780+4,360+878=6,018),亦屬有據。

 ㈢沙發毀損、茶几毀損、書桌、椅子、冰箱夾層破裂、掀床壞掉部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復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系爭租約第10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之沙發、茶几、書桌、椅子、冰箱夾層、掀床均有毀損狀況,原告因此另行購置前開物品,加計運費後,沙發、茶几部分為6,500元,書桌、椅子、冰箱夾層、掀床桿共為4,900元,業據其提出安鑫二手傢俱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83、105至113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前開照片,沙發、茶几、書桌、椅子、冰箱夾層、掀床確有損害之情,且非物品正常使用所產生之自然耗損,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又查,原告就沙發、茶几、書桌、椅子、冰箱夾層、掀床等物品,所提出均係另為購置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倘令原告請求原出售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又原告另行購置物品係向二手傢俱行購買,堪認原告另行購置者應非新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此部分物品之種類、性質、受損情形、另行購置成本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六成即6,840元為限。

㈣原有電視遙控器、燈泡壞掉之水電維修、清潔公司大整理房子、牆壁骯髒油漆復原、狗臭導致房屋一個月無法出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定。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電視遙控器、燈泡壞掉之水電維修、清潔公司大整理房子、牆壁骯髒油漆復原、狗臭導致房屋一個月無法出租之損失,惟並未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明,亦無該部分之維修或損害額單據可資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殊難憑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長期租金拖欠說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惟原告係以系爭租約而為請求,而系爭租約內並無關於精神慰撫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46,858元(計算式:134,000+6,018+6,840=146,85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