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念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277、278、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念恩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柯念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經友人 林子庭 之介紹,加入林子庭、 吳順峰 (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金額之車手工作。柯念恩與林子庭、吳順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念恩依林子庭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子庭,林子庭即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行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該欄位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柯念恩 依林子庭指示,於109年7月31日13時46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然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柯念恩為警查獲而未即時領取現金,並扣得SUGAR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 佩萱 、 徐美珠 、 饒雯庭 、 陳玉懿 、 陳素貞 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念恩(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 林佩萱 、徐美珠、饒雯庭、陳玉懿、陳素貞及證人 梁亦芳 、 魏君 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6000號卷第4至7頁,警7980
0號卷第2至3頁,警72400號卷第1至3頁,偵緝277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75、84、93至94頁),核與告訴人林佩萱、徐美珠、饒雯庭、陳玉懿、陳素貞及證人梁亦芳、 魏君如 於警詢或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未援引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見警4500號卷第24至26、40至42、53至58、68至69、77頁正反面、91頁反面至93頁,偵10680號卷第27至29、37至38頁),並有被告提領現場之監視器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林佩萱提供之比特幣交易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饒雯庭提供之借據、匯款明細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饒雯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陳玉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4500號卷第7至23、29至30、46至47、49至50、62、65至66、73至75、81、87、89至90、93頁反面至94頁,警46000號卷第47至7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車手並自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期間,與共犯林子庭、吳順峰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林子庭、吳順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依被告所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已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而交付款項、金融卡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指示被告、共犯林子庭提領告訴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認被告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惟因被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款項時遭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本案帳戶因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5人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7131號函暨後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然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而告訴人5人所匯之款項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縱因本案帳戶事後經列為警示帳戶,致帳戶內之款項未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既在被告持有管領中,於本案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因事後被告提領失敗,本案帳戶因而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無法提領,然此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已取得對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仍應成立詐欺取財之既遂犯;然因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返還告訴人5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僅屬洗錢未遂。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惟與起訴部分具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5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自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共犯林子庭、吳順峰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是被告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附此說明。
㈧、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本案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全數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
3、5「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7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㈨、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
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為警查獲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詐欺、竊盜相關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尚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詐欺犯罪之習慣,亦難認其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常業性犯罪;再者,被告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治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扣案之SUGA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持有,供其與共犯林子庭聯絡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成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是其無從實際管領、處分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佩玲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日期、│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主文│││││方式及金額││及方式││││││(新臺幣)││││├──┼───┼───────┼─────┼────┼───────┼───────────┤│1│林佩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本案帳戶│柯念恩於109年│柯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09年7月上旬│31日12時16│。│7月31日13時46│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某日某時許,利│分許匯款58││分許,依林子庭│年貳月。扣案之SUGAR行││││用網路平台,佯│萬6,482元││指示至中國信託│動電話壹支(IMEI:8662││││稱為香港永利股│。││商業銀行屏東分│0000000000號)沒收之。││││份有限公司人員│││行欲提款250萬│││││,謊稱可投資比│││元,惟因銀行行│││││特幣獲利,須依│││員察覺有異,報│││││其指示匯款至指│││警處理而未成功│││││定之人頭帳戶云│││提款。│││││云,致告訴人林││││││││佩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為││││││││右列匯款行為。│││││├──┼───┼───────┼─────┼────┼───────┼───────────┤│2│陳玉懿│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同上。│同上。│柯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09年7月10日│31日13時49│││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某時許,使用「│分許匯款22│││年貳月。扣案之SUGAR行││││ 楊鵬飛 」之暱稱│萬7,000元│││動電話壹支(IMEI:8662││││以通訊軟體Fac│。│││0000000000號)沒收之││││ebook、LINE聯││││。││││繫陳玉懿,佯稱││││││││在澳門娛樂有限││││││││公司任職,知悉││││││││內部簽賭六合彩││││││││獲利消息云云,││││││││致陳玉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為││││││││右列匯款行為。│││││├──┼───┼───────┼─────┼────┼───────┼───────────┤│3│徐美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同上。│同上。│柯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09年7月31日│31日12時22│││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8時前之某時許│分許匯款60│││年貳月。扣案之SUGAR行││││,以通訊軟體LI│萬元。│││動電話壹支(IMEI:8662││││NE聯繫徐美珠之││││0000000000號)沒收之。││││友人即不知情之││││││││魏君如,佯稱為││││││││魏君如友人 廖淑 ││││││││如,急需資金周││││││││轉云云,魏君如││││││││遂於109年7月││││││││31日8時許,向││││││││徐美珠表示廖淑││││││││如急需借款,致││││││││徐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為右列││││││││匯款行為。│││││├──┼───┼───────┼─────┼────┼───────┼───────────┤│4│饒雯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同上。│同上。│柯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09年7月31日│31日13時6│││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3時2分許,以│分許匯款14│││年肆月。扣案之SUGAR行││││通訊軟體微信聯│0萬元。│││動電話壹支(IMEI:8662││││繫饒雯庭,佯稱││││0000000000號)沒收之。││││為其友人 鍾燕麒 ││││││││,要求饒雯庭聯││││││││繫債務公司自稱││││││││「陳董」之人並││││││││匯款,作為清償││││││││饒雯庭先前向其││││││││借款之款項,致││││││││饒雯庭陷於錯誤││││││││,依「陳董」之││││││││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為右列匯款││││││││行為。│││││├──┼───┼───────┼─────┼────┼───────┼───────────┤│5│陳素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同上。│同上。│柯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09年7月31日│31日13時3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某時許,使用「│分許匯款30│││年貳月。扣案之SUGAR行││││ 楊天展 」之暱稱│萬元。│││動電話壹支(IMEI:8662││││以通訊軟體LINE││││0000000000號)沒收之。││││聯繫陳素貞,佯││││││││稱在澳門娛樂府││││││││分有限公司任職││││││││,公司醫療產品││││││││療效良好,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欲││││││││購買醫療產品,││││││││依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為右列匯││││││││款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