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旻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旻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旻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薛旻峻前揭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0日撥打電話予 劉榮章 ,佯稱係其親戚「 陳春福 」欲向其借款,致劉榮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3時19分許,至彰化縣伸港鄉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劉榮章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劉榮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劉榮章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伸港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8年11月12日屏東字第1080001866號函、108年12月6日屏東字第1080002135號函、11
0年6月16日屏東字第1100002446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
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070號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申登資料及交易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15至24、96至99、103至108、115至116、13
8、145至149、152至156頁;本院卷第27頁、47至53頁、65至7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轉出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比特幣,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賠償方式及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⒋現從事割草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⒌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兒子,與父母、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將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