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狄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速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宋狄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遭竊財物已經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愛心聯盟生鮮超市店長 趙梅芳 請求上訴稱被告先後多次入內竊取高粱酒數10瓶,原審並未傳喚被害人趙梅芳、 黃靜文 到庭陳述意見,致上開事實仍欠明確,訴訟程序尚有瑕疵,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罪行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竊取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愛心聯盟生鮮超市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2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是本院自不得逾越上開範圍就未經起訴之犯罪進行審判,否則即屬違法,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請求本院調查被害人所指被告於起訴範圍外之其他竊盜犯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相違。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簡易程序,法院是否於處刑前進行訊問程序,本有裁量權限,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使被害人趙梅芳、黃靜文到庭表示意見,訴訟程序尚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又本案被告所竊之財物金門高粱紀念酒價值約1,550元,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愛心聯盟生鮮超市店長趙梅芳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徐漢堂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