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東平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詠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昌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停止線在該處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