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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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楠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楠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楠正於民國113年4月28日6時29分起至同日6時37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 江恒章 所承租、址設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建築物,見該建築物火災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未經江恒章同意即擅自侵入該建築物並徒手竊取江恒章所有之廢鐵、電線,得手後裝入紅色袋子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恒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女 江智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行,均為達同一竊盜目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㈡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
意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他人物品,確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警卷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不詳數量廢鐵、電線業經被告以新臺幣幾10元轉賣,上開轉賣金額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惟上開款項數額難以特定且價值低微,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