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智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82、127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申智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305、1276、184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案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刑法第40條第2項,應予補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305、1276、184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黏稠液體1罐、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淡棕色粉末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中心109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8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卷第111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卷第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910-1號、DAA3910-2號)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第105、107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瓶罐1個、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保管字號備註1白色透明黏稠液體1罐(毛重13.9190公克,淨重6.5920公克,驗餘淨重6.5508公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14號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淡棕色粉末1袋(毛重6.4930公克,淨重5.4440公克,驗餘淨重5.3574公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620號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3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分別為0.22、0.25公克,淨重分別為0.009、0.006公克,驗餘淨重均為0.005公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14號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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