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建二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建二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戴建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111年1月11日、同年月21日所竊取之物品(總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43元、64元),分別經被告以500元賠償、事後返回店內結帳等方式以資彌補,並均已與告訴人 王詩彤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1號卷第57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42頁),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賜被告緩刑機會(見易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過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與子同住、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金莎巧克力5粒裝、 西莎 狗罐頭4個,經被告以高於商品價格之金額賠償及事後返回店內結帳等方式填補告訴人損害,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01號被告戴建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建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即王詩彤擔任店經理之統一超商明峰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5粒裝、西莎狗罐頭2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43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口袋內,僅以果菜汁1瓶結帳後,即步出店門離去;㈡於111年1月21日17時48分許,在上址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西莎狗罐頭2個(總價值64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口袋內,僅以果菜汁1瓶結帳後,欲步出店門離去之際,因遭店員發現,始將竊得之西莎狗罐頭2個拿出至櫃台結帳。嗣王詩彤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建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㈠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物品之事實。⑵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㈡時、地,將西莎狗罐頭2個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將狗罐頭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後來感覺被店員發現,伊就將狗罐頭放回去,但是店員不讓伊離開,伊才回去拿狗罐頭結帳,伊認為伊有結帳才走出去,並非竊盜云云。2告訴人王詩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㈠㈡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物品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8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㈡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建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冀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