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明秋 被告等覺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被告 藍國華
藍瑞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藍欽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覺貿易有限公司、藍瑞玲、藍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等覺貿易有限公司、藍國華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覺貿易有限公司、藍國華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自民國108年7月18日、108年8月18日、109年2月18日分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4頁),嗣更正如附表所示自109年1月9日、同年2月9日、同年8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31頁),為減縮請求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等覺公司)邀同被告藍瑞玲、藍國華(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8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美金40萬元,期間自108年1月9日至109年1月9日,經原告多次撥付款項,惟被告屆期卻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0萬2,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萬2,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等覺公司、藍國華以:伊願意給付,但公司已然停業,並無任何財產,亦無能力負擔等語。
㈡藍瑞玲則以:原告應提出借據,以證明借款金額且是否均已
屆期暨各期利率,又伊早已辭去等覺公司董事,自不再負非任職期間所生法人債務之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有明文。等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藍國華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頁),即屬認諾,本院自應為等覺公司、藍國華敗訴之判決。
㈡至於藍瑞玲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結匯證實書、一
般放款放出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0頁),足可證明其確已交付借款,且依照系爭借據第三條(六)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借款借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80日,而原告最後一次交付借款日為108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0頁),迄今已超過180日,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均已屆期,顯有所據,又藍瑞玲迄109年3月間仍擔任等覺公司之董事,為等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更遑論等覺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已出具借款支用申請書,載明「聲明事項:本公司董、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本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於本筆授信動用時,仍舊在職」,藍瑞玲亦於其上蓋印(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8頁),可徵其於借款之際仍擔任等覺公司董事,自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之責,其仍執詞抗辯如前,均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關於等覺公司、藍國華部分,係本於渠等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