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7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711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蔡靜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據此,裁判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即不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此5年期間,除再審有理由者外,應自第1次裁判確定時起算。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98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42號再審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11月5日為本件再審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第1次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