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張水秋 相對人 陳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5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伊於民國98年4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99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伊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到期日,應自發票日起算執票人票據上權利,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4月15日,業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伊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640號(下稱本院第1640號事件)判決伊部分敗訴,伊已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事件審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將致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其於本院第1640號事件係以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可佐(雲林地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第1640號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依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執行系爭本票之債權額本息暨執行程序費用,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時,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自停止執行之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二審審理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為
2年,推估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須時間約為2年,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萬元【計算式:200,000元×5%×2=20,000元】,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2萬5,000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