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又仁 輔佐人 鄭文淵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又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事實
一、鄭又仁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2次詐欺部分分別判處拘役50日,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均緩刑3年,於98年4月6日判決確定。詎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4日17時40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公車站牌前,見少年李0賑(85年次,年籍資料詳卷)獨自一人在該處等候公車,認其年幼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藉機趨前與李0賑攀談,於談話過程中,得知李0賑友人姓名,乃佯稱其認識該友人,並誆稱欲向李0賑借款新臺幣(下同)100元購買禮品贈予該友人,而為使李0賑信其所言為真,即拿出其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母 鄭高淑玲 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向李0賑佯稱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李0賑可以試行撥打測試,經李0賑測試果然該行動電話有響,致李0賑深信不疑,隨即自其口袋取出皮夾,於打開皮夾欲取出百元紙鈔之際,鄭又仁趁李0賑不及防備,出手搶奪李0賑皮夾內之全部紙鈔共計2,700元,得逞後迅即往臺北市○○路○○號臨時市場方向逃逸,李0賑雖在後追趕,惟仍為其逃逸,嗣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0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係屬兩事,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被害人所言記憶模糊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其僅以「被害人所言記憶模糊」,並未指明究係警詢、偵查或原審所為供述何者無證據能力?又因何認無證據能力?此與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證據能力者,已有不同,參以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審判長提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有何意見?被告辯稱:「在警局時他說我的頭髮是金黃色,但是那時候我的頭髮是深黃色;0000000000並不是我的手機」,輔佐人則稱:「本案的人證與物證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均係就上開證據為實體爭執其證明力,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其供述均大致相符,並無岐異,因之被告之輔佐人認告訴人記憶模糊,雖稱「沒有證據能力」,然究其實質應係以告訴人之供述,因記憶模糊而不能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而為爭執其證據之證明力。則本判決所引供述及非供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既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再被告之輔佐人雖另稱「手機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係偵查中經被告自願提出,由檢察官扣押,有偵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00頁),其證據之取得既無不法,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又仁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伊並未出現在案發地點,伊案發當日17時許離家外出,騎車經劍潭捷運站前往京站,再轉往臺北市○○○路欣欣晶華電影城,18時20分入場看電影「葉問前傳」,19時30分接到伊母親來電通知返家,伊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公車站牌,因伊都是騎車;又伊將電影票根弄丟了,但是伊可以證明有在林森北路欣欣影城看電影,伊在看電影的時候,母親有打電話給伊,伊的基地台位置確實在林森北路附近,伊一回到家就看到一群警察在伊住處,當時伊不滿警察至伊住處將伊帶走,而且當時已逾伊服藥期間,所以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就隨便亂說云云。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李0賑於99年7月4日警詢指稱:我於99年7
月4日17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公車站牌前等候公車時,有位身著黑色上衣、戴黑框眼鏡、染金髮、臉有青春痘、身高約175公分許、瘦高、年約20歲之男子前來與我搭訕稱認識我朋友 劉書維 ,該名男子向我借100元,該名男子為取信於我,並拿出SonyEricsson(藍色、有破損果凍套)要我試打他的手機,當我相信其言後,我取出皮夾要拿錢時,該男趁機搶奪我手中皮包內之現金2,700元後,往臺北市○○路○○號臨時市場內逃逸,我追逐歹徒約10公尺,期間並叫他停止,我於17時53分打110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0-1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場的鄭又仁就是當日搶我現金的人,我不認識搶匪,但搶匪過來跟我說我東西掉了,就開始跟我聊天,問我在臺北住哪裡,我說住劉書維的家,他就說他認識劉書維,並跟我借100元說要買東西給朋友,他拿出自己的手機,告訴我門號是0000000000,叫我用我的手機撥撥看,我當場有撥,也聽他的電話有響;我打開皮夾,正要抽100元給他,他就抽走我皮夾內全部的鈔票,我反應不及,他就跑掉了;被搶之後我有再撥搶匪所說的門號,才知道是空號;我說搶匪頭髮是金髮,不是像外國人的那種金髮,而是比被告現在亮的顏色,我在警局看到他的頭髮顏色就是他搶我時的頭髮顏色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83、85頁)。於原審證述:被告機車置物箱裡面的黑色衣服,與搶匪所穿衣服的顏色接近一樣;案發當時我看到的搶嫌頭髮的顏色是染成金黃色後褪掉的顏色,我後來在警局看到被告頭髮的顏色就是這個顏色;一開始他說我的東西掉了,我本來要上公車,他把我叫住,我就停下來,說跟我就讀同一個國中剛畢業,他說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朋友的名字劉書維是我自己說出來的,他說要跟我借100元,隔天會還我,所以我要從皮包抽出100元時,他手伸進我的皮包,把剩下的2700元抽走了,抽走之後我本來要追上去,因士林夜市太混亂,所以我沒有追到;從搭訕到搶走錢,中間大概有5、6分鐘左右;當時搶匪站在我的左手邊,我與他面對面相距約10至20公分;有仔細看搶嫌的長相、身高、特徵,這部分我在警局有跟警察說;我用自己的手機撥打一個門號,我拿著看而已,沒有聽自己的手機,所以不知道是否有接通,但他的手機有響,結果就誤以為有接通,所以我不知道是空號,手機會響應該是他自己設定的鈴聲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已明確證述案發過程,並指認被告即係搶奪其財物之人。而以告訴人稱其在台北市○○路○○號公車站牌前等候公車之時間約為17時30分許,被告搭訕交談5、6分鐘後,遭被告搶奪其皮包內金錢,其並追逐一段距離而無所獲後,報警之時間約為17時53分,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報案時間為18時0分,警員到達現場之時間為18時2分(見偵查卷第9頁),大致相符,則以告訴人報警時間反推,可證本案案發時間約為17時40分至17時50分間,應可確定。
㈡案發當日承辦警員前往被告住處調取其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係於當日16時56分離開其住處大樓,當時身著黑色有人形圖樣T恤、藍色牛仔褲、佩戴眼鏡,騎乘機車離開;19時21分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大樓,雖仍身著藍色牛仔褲、佩戴眼鏡,但所穿著之上衣已改換穿白色上衣等事實,有被告住處大樓門內、門外及電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卷第45-47、49-51頁)。 嗣經警 得被告同意在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黑色T恤並拍攝照片,而該黑色
T恤經告訴人指認即係案發時搶匪所穿上衣無訛,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並有該黑色T恤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44、48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染髮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前往被告住處查訪之警員 黃昭欽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是依被告之年紀、身材、染髮及案發當日下午4時56分離家時穿著衣服顏色、佩戴眼鏡等特徵,無一不與告訴人於報案時指證搶匪之年紀、容貌、穿著、染髮等特徵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認被告即係搶奪其財物之人,乃信而有徵。
㈢被告案發當日係使用其母鄭高淑玲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19、23-27頁,原審審訴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42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17時14分40秒(受話)、17時27分56秒(發話)、17時30分9秒(發話)、17時32分37秒(發話)、18時0分16秒(發話)之通聯基地台位址均在臺北市○○路○○號4樓樓頂,迄18時31分29秒(發話)基地台位置始變更至臺北市○○○路○○○號12樓等情,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58頁),可證被告在案發當日下午16時56分離開其住處後,自同日17時14分起迄18時止,確在案發現場無訛,更證告訴人指認被告即係搶奪其財物之人,確屬實情,而可採信。
㈣參以被告所犯前案,其前於97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97
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臺北市○○區○○路4段232號前,向 劉士瑜 、 馮海睿 佯稱 係渠 等學長,想借看捷運悠遊卡,並詢問如何使用等語,致該二人陷於錯誤,分別取出悠遊卡各1張予其觀看,迨被告伸手拿取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並持前開2張悠遊卡向臺北捷運公司士林捷運站兌換現金花用。又被告前於97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站1號出口處,利用向 李其融 借看皮夾內之悠遊卡之機會,取得李其融交付之皮夾後,趁李其融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該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即將該皮夾返還李其融並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審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詐欺取財部分各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均緩刑3年,98年4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處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偵查卷第86頁),本案與前案被告均係以搭訕方式與被害人接觸,迨取得被害人信任,即趁被害人不注意而取被害人之財物,雖其犯罪方法或評價為詐欺、或為竊盜、或為搶奪,然其犯案手法如出一轍,至為顯然。
㈤綜上事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已具體指認被
告即係搶奪其財物之人,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類似之犯罪前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確有在案發現場通聯,可證其當時確係在案發現場,又案發後警員循線至被告住處訪查,被告經其父母通知返家時,刻意換穿白色上衣,並將原所穿著之黑色T恤藏放在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嗣經警取出並經告訴人指認確為搶奪其財物之人當時所穿衣服,加以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之行蹤,曲意隱瞞,警詢時先供稱離家後搭計程車前往京站,並到林森北路欣欣電影院,並於18時20分入場觀看電影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嗣經警提出其住處大樓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後,則改稱係騎乘機車離開(見偵查卷第25頁),於偵查時稱:
騎機車前往京站一定會經過基河路(見偵查卷第101頁),於原審更稱:我住基河路附近,當時我在那邊講電話(見原審第79頁背面)云云。被告對於案發當日甫經歷之事,卻前後供述不一,閃爍其詞,顯不合情理,其飾詞卸責之情,可見一斑,俱見被告即係搶奪告訴人金錢之人,至屬明確。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其為一精神嚴重障礙疾病之人,目前服用精神障礙
藥物「利他能」及「百憂解」藥,此藥物僅能在藥效時間內讓病人較安定、專心並緩解其衝動及過動行為,並無法根治其精神障礙疾病,被告外觀上雖與一般人無異,然非觀其15年來病歷及專業醫師或與其父母對談,絕不會知悉或明白其相關病灶及種種違常現象,被告99年7月4日係在未服用藥近19個小時內連續製作警詢筆錄,是否因此造成其心理及情緒更為偏差,致警詢時故意支唔應付、說反話或因此答非所問,甚或已完全不知所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載明「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強迫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然查,經本院調取被告歷年因上開疾病之就診病歷(見本院卷第48-143頁),並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機關依據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自述認為警方已經對自己有刻板印象,所以刻意誘導被害人指認自己衣著和相關特徵,自己完全是無辜捲入此案等檢查及自述,鑑定人認「依據起訴書中所記載之內容,犯罪行為人乃與被害人攀談之後,在被害人不疑有他之際,搶走被害人之錢財。若本案乃 鄭員 所為,依其過去之搶悠遊卡後被告誡之深刻經驗,參考鄭員之智力狀態,鄭員應能記憶此經驗並具備辨識此一搶奪行為違法之能力。此外,本案搶奪行為之過程,從攀談、借錢至趁被害人不疑有他取錢之際將錢搶走逃逸,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一定之組織性及注意力持續性;若本案為鄭員所為,鄭員當不致因為注意力缺失或過動而致其依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況」,而鑑定結論為:「就搶奪案而言,鄭員全盤否認涉及民國99年7月所發生之搶奪事件;假設鄭員確有犯案,依鄭員之精神病理推估,則鄭員『犯案時期』,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不致於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1年5月9日校附醫精字第1014700072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5頁)。則被告雖罹有前揭疾病,然於99年7月4日行為時,並未因此而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以被告於99年7月4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22時56分,當時被告之父親鄭文淵亦陪同在場,倘被告確有因久未服藥致其疾病發作而有精神異常故意支唔應付、說反話、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何以陪同在場應訊並深知被告病情之鄭文淵並無為任何反對之意,並在筆錄末簽名,參以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其對於員警所詢問題均能切合問題回答,對於警員詢以告訴人指訴犯罪事實均否認之,並為不在場之辯解,並無如其所辯有故意支唔應付、說反話、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而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第三次警詢筆錄詢問之警員 黃建民 於原審亦證述:其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的表達能力算還正常,可以對話如流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足徵被告並無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如其所辯有久未服藥致有精神障礙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另以本案士林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警員之偵查過程有先
入為主的認定,主動提供相關證物予告訴人,有不當之暗示、混淆告訴人相關記憶,尤以帶告訴人至被告家中將被告之行動電話拿給告訴人觀看並提示是不是這支「SONY牌手機」,而告訴人對犯案人衣服僅係印象中的「深色」,因派出所警員將被告置於機車置物箱的黑色衣服拍照後給告訴人仔細觀看,以致告訴人對當日被告衣服顏色及衣服上之圖案瞭若指掌,因認告訴人之指認係受警員不當誘導云云。然查,告訴人遭被告搶奪金錢及時報案後,由警員黃昭欽至案發地點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由警員黃昭欽先詢問有關案情、嫌疑人特徵,告訴人描述嫌犯有染髮、戴黑框眼鏡、瘦高、約20歲左右;警員黃昭欽即將包含被告於99年3月間為信義分局另案查獲之照片在內之3、4張照片提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一眼即指認被告為嫌犯,警員即分頭進行,部分警員至被告住處查訪,部分警員留在派出所為被害人製作指認筆錄,嗣警員 夏安國 受通知將告訴人由派出所帶至被告住處指認,告訴人一進被告家門看到被告即明確指認就是被告搶的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黃昭欽(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夏安國(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鄭吉呈(見原審卷第53頁)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而該紀錄表上被告之照片確係信義分局於99年3月間所拍攝,亦有該電腦存檔紀錄列印資料可稽比對(見偵查卷第32頁)。可徵證人黃昭欽、夏安國證述在帶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指認前,已先提出包含被告在內之3、4張同特徵照片供告訴人指認等情,應屬實情。至證人即警員黃建民於原審證稱:指認筆錄是我製作,被告指認照片是當天給被告作指紋時拍攝的云云(原審卷第45、48頁背面),然證人黃建民係士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其係後續接辦本案之警員,其對於本案發生後由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偵辦過程並未參與,且如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被告之照片係99年3月間由信義分局所拍攝,可知證人黃建民證稱指認筆錄係其所製作,被告照片是當天所拍的云云,明顯與事實不合,而證人黃建民嗣亦更改其詞,改稱:(指認筆錄)上面有顯示執行單位,是派出所作的等語(原審卷第54頁),已就其證詞為更正,自難以證人黃建民先前不正確之證詞,而認證人黃昭欽、夏安國之證詞有瑕疵而無可採。則告訴人於報案時既已明確指明嫌犯之多項特徵,且於未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前,即於警員所提出之多張照片中指認被告,雖警員未將提供予被告指認之其他照片附卷,仍難認其指認程序有何錯誤之可言。再原審為求明確,期能毋枉毋縱,於100年4月7日審理時,依告訴人指述搶匪之特徵,安排年約20至25歲、身高170公分至180公分、身材瘦高之男子2名,與被告共3名男子為被指認人,均頭戴帽(用以遮蓋3人髮色之不同)、著黑色上衣、佩戴黑框眼鏡,當庭列隊供告訴人面對面指認,其中被告手持編號2紙張。且為避免告訴人知悉被告有到庭而先入為主或喚起記憶,於指認前不讓告訴人與被告碰面,復於告訴人指認前,當庭明確告知告訴人,3位被指認人中,未必有案發搶匪在列,且其現在各項特徵亦未必與案發當時相同。經先就3位被指認人戴帽、戴眼鏡之情形,請告訴人面對面指認案發搶匪有無在列(下稱第1次指認),告訴人當庭明確表示案發搶匪在列,並指認編號2之被告為案發搶匪。嗣命3位被指認人將帽子脫下,請告訴人面對面當庭指認(下稱第2次指認),告訴人復指認編號2之被告為案發搶匪。復命3位被指認人脫下帽子、取下眼鏡,請告訴人面對面當庭指認(下稱第3次指認),告訴人亦指認編號2之被告為案發搶匪(見原審卷第73、74頁),並有指認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85-87頁)在卷可憑。於第1次指認中,3位被指認人均戴帽遮住髮色,復均佩戴深色眼鏡,告訴人仍能快速明確指認,顯見告訴人之指認依據並非被指認人頭髮顏色或渠等所佩戴之鏡框。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同日證述:剛才我指認搶匪,是依據臉形確定編號2就是當天的搶匪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可證告訴人指認被告主要係依據長相、臉形等不變之個人特徵,而非眼鏡、穿著、髮色、衣服顏色等可變的外在條件。原審依法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由告訴人當庭明確指認被告即係案發搶匪,其指認程序既無任何暗示、誘導,以告訴人於99年7月4日警詢、99年8月27日偵查時雖曾見過被告,然距原審100年4月7日審理時,已相隔7個月之久,若非被告即是搶匪,告訴人僅憑上開警詢、偵查與被告短暫見面,在彼此並無任何互動之情形下,仍能於事隔多月後在3位被指認人中快速而明確的指認被告,顯無可能,可證告訴人應係憑其於案發時與被告曾有近距離面對面接觸、搭訕聊天約5、6分鐘之久,且因被搶之被害遭遇,方能印像深刻、記憶猶新,致能於事隔7、8月後仍指認被告無誤。更證告訴人指認被告,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中之指認則屬被害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二方面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詢時,警員先使告訴人陳述犯嫌特徵,並調取與告訴人陳述符合特徵之多張犯嫌照片供告訴人先為「照片指認」,並無任何暗示、誘導,經告訴人指認後,再由警帶同告訴人至被告住處為「真人指認」,此「照片指認」、「真人指認」均屬第一次指認,並無重複指認而有導致指認人記憶之印象混淆重疊,其指認難認未符正當程序;又原審所為指認程序既已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亦難指為違法,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受警不當暗示而為指認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以案發當時其係在住處即臺北市○○區○○路4段
294號2樓附近撥打電話,因此通聯基地臺位址在鄰近之「臺北市○○區○○路○○號4樓」即屬正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0000000000門號所屬電信公司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在:①臺北市○○區○○路4段294號2樓②臺北市○○區○○路○○號,使用該公司門號通聯,其最近之基地台位址為何?經該公司函覆:距離「臺北市○○區○○路4段294號2樓」最近之基地台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362號12樓」。距離「臺北市○○區○○路○○號」最近之基地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樓頂」。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傳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證被告在其住處附近使用該門號通聯時,其基地臺位址不可能係「臺北市○○區○○路○○號4樓」,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又被告以告訴人指認案發當時嫌犯穿著之上衣顏色及所使用
行動電話廠牌、顏色,均與其當日穿著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不符,告訴人明顯係受警誘導而為指認云云。然查,告訴人第一次警詢時指稱:嫌犯手拿SonyEricsson(藍色有破損果凍套)、著黑色上衣、戴黑框眼鏡、有染金髮、臉有青春痘、身高約175公分、瘦高、年約20歲(見偵查卷第11頁)。同日20時經警帶告訴人至被告住處,除當場指認被告即係搶匪外,並當場指認被告使用之藍色SonyEricsson手機即是歹徒為取信於伊所出示之手機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指認手機照片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更證稱:搶錢時的手機是深藍色Sony的,這是我主動跟警察講的,不是看過照片才這樣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證人即警員黃昭欽於原審亦證述:是被害人指稱案發時他有看到犯嫌的手機,是藍色的,套子有破損,我請求被告出示手機,我拿手機給被害人看,被害人說就是這個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證人即警員夏安國亦證稱:SonyEricsson廠牌是被害人在案發現場我們問他,他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凡此均與告訴人所證嫌犯是拿藍色SonyEricsson行動電話情節相符,可證告訴人於報案時已明確指明嫌犯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廠牌及顏色,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經警員不當誘導而為指認云云,並非事實。至證人黃昭欽雖於原審另證述:被害人沒有描述品牌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然此與上開事證既有不合,自無可採。又被告於99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廠牌為Sony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見偵查卷第100頁),告訴人雖於原審證述「不是這支」云云(見原審見第74頁背面)。然證人即警員夏安國於原審證述:製作被害人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有拿手機給被害人看,手機是去被告家,回派出所途中在偵防車上由被告提供的,經過被害人指認就是搶嫌當時使用的手機,當時被告身上有帶2支手機,只有扣案這支手機是SonyEricsson的,另一支記得好像是粉紅色或紅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77頁)。而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亦確認警方所提出之藍色SonyEricsson手機,確為當時歹徒為取信於伊所出示之手機(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指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扣案行動電話供被告辨識,而扣案行動電話確與經告訴人警詢指認之行動電話照片相符,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惟該行動電話均已無果凍套),則告訴人於原審稱扣案行動電話非被告當日所用云云,應係記憶失真所為之證述,此部分證詞自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係以MOTOROLA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云云,並提出外觀為黑色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供本院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43、44頁)。然依證人即警員夏安國前揭證述,案發當日在前往派出所途中,被告當時使用2支行動電話,1支為扣案之藍色SonyEricsson手機,另一支則為粉紅色或紅色手機,可見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外觀為黑色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應非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乃甚明確。再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僅稱嫌犯係穿著黑色上衣;於第二次警詢時,經警提示自被告機車置物箱取出之黑色T恤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指認確為嫌犯所穿著無訛,有各該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1、14頁),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搶錢的人穿的衣服顏色只記得是深色,是在警察局看過照片後才知是2個黑人圖案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警詢時既已向警陳明嫌犯係著黑色上衣,其後經警提示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之有2個黑人圖案之黑色上衣,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偵查時指認嫌犯當時係穿著有2個黑人圖案之黑色上衣(見偵查卷第14、85頁),僅係就其所指認深色上衣之圖樣為確認,而告訴人於同日偵查時並陳明:搶錢的人穿的衣服顏色只記得是深色,是在警察局看過照片後才知是2個黑人圖案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因之難認告訴人前開指訴有受警不當暗示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時其係前往欣欣晶華影城觀看「葉
問前傳」電影,並提出欣欣晶華影城電影票根1紙為證(見偵查卷第63頁)。然經查明該電影票根並非7月4日該影城所賣出之電影票根,而是7月2日下午16時12分該影城所賣出「3D玩具總動員3」之票根,已據證人即欣欣晶華影城主管 陳志宏 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1-62頁),被告所辯案發當日其有至Y欣晶華影城觀看「葉問前傳」電影云云,顯非實情。被告嗣改稱:上開票根是7月2日看「3D玩具總動員3」票根,看「葉問前傳」的票根已弄丟了云云。然其並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空言辯解,已難採信,且縱被告於案發後經其母電話通知返家時,其當時人確係在電影院屬實,然當時既已距案發後1小時餘,亦無足反證被告於案發時即不在現場,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㈥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指訴搶匪所染頭髮之顏色與其當時頭髮顏
色不合,告訴人指認不實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9年7月4日警詢時已稱搶匪有染金髮(見偵查卷第11頁),而於99年8月27日偵查時亦稱:被告7月4日在警察局就是染金髮,本日偵查庭時則是比較偏咖啡色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已明確指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頭染金髮,並無不明確之情,並進一步指出被告在偵查時已改為較偏咖啡色之髮色。而證人即警員黃昭欽於原審亦證述「被害人在警詢陳述搶匪頭髮是染金髮」(見原審卷第50頁),此與告訴人警詢時指認搶匪係染金髮之詞相合。而頭髮欲藉由染髮改變髮色,乃輕而易舉且於短時間即可達成之事,被告於案發後改變其髮色,客觀上即非無可能。被告雖辯稱其案發時頭髮係染咖啡色,並提出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然該照片並非案發當日所拍攝,不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即為咖啡色髮色。且依我國國情,男性除因年長髮白而染髮者外,少有為追求外觀而染髮,其染成金髮或咖啡色髮者,更屬少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染髮,為不爭之事實,此已異於常人而屬被告之外觀特徵,告訴人於報案時明確指明搶匪為有染髮之特徵,不論告訴人對於搶匪染髮之顏色,其描述為金髮或金黃色髮,是否確與被告當時頭髮之顏色一致,均無礙告訴人指認搶匪有染髮之特徵,即難認告訴人指認不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㈦再被告以警員至其住處,將取自其身上之1000元紙鈔10張送
鑑定結果,並無告訴人之指紋,可證明其並無搶奪告訴人金錢云云。然查,案發後警員至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交出之1000元紙鈔10張送鑑定,經鑑定機關以1,2-IND法顯現後,復以多波域光源檢視結果,仍未於其上發現特徵點足資比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6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35362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而證人即警員黃建民於原審證述:「事後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紙鈔上面沒有被告及被害人的指紋」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上開10張1000元紙鈔經鑑定結果,雖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然以被告並非於案發現場為警當場查獲,而係案發後逾1小時餘,始經其父母通知返家,其後警得被告同意而扣押該1000元紙鈔10張,上開鑑定結果僅足證明該10張1000元紙鈔與本案搶奪犯行無關聯性,尚不足以此反推被告即無搶奪犯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㈧綜上事證,所辯俱無可採,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臺北市○○區○○路○○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惟經本院向所轄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查詢有無調取?經該機關承辦人表示該地區並無監視錄影設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20歲,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0賑犯搶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惟該法律之名稱及條項既已修正,原判決所為法律適用即有未合。㈡扣案被告所有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不含門號SIM卡),係供本案被告犯搶奪犯行使用之物,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其沒有搶奪被害人,告訴人所指認的特徵與實際不符,被害人說搶匪的頭髮是金黃色,但那時我的頭髮是深黃色,士林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的警員有先入為主的觀念,使被害人相關記憶混淆,被告有精神疾病,致無法詳細回憶當天外出的過程,被害人稱案發時間為17時30分,然彼時被告正與他人通電話,顯然被告並未犯案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案竊盜、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予宣告緩刑,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思悔過向善,見告訴人年少可欺,見機行搶,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兼衡其犯後不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2700元,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扣案被告所有SonyEricssion行動電話1支(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其申請人為被告之母鄭高淑玲,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