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參捌零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柒參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169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總毛重壹點參陸貳柒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參 伍肆玖 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71號)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3807公克,驗餘毛重0.3738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169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總毛重1.3627公克,驗餘總毛重1.3549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71號),經鑑定結果,確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3807公克,驗餘毛重0.3738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169號),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12年3月4日9時2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三民地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與黎明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總毛重1.3627公克,驗餘總毛重1.3549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71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含警卷)、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偵查卷宗、111年度緩字第170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147號執行卷宗、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3807公克,驗餘毛重0.3738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169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總毛重1.3627公克,驗餘總毛重1.3549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71號),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7日慈大藥字第1101007067號、112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323066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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