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 謝享橦 訴訟代理人 謝禎焄 被告 謝國貞
謝禎亮 謝桂麟 謝禎源
謝禎煌 謝禎來
謝明勳
謝建凱
楊梨花 謝文銘
賴 謝美櫻
謝碧珠
謝寶珠
張聿虹 謝茂誠
謝孟澤 謝蘋如
謝翠蓉
左克林
左克森
謝珮蓁
謝桂蘭
謝葉富妹
謝碧玉 謝碧娥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惠 被告 謝鎔蔚
謝蕙 亦
謝禎全
謝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賴謝美櫻 、謝碧珠、謝寶珠、張聿虹、謝茂誠、謝孟澤、謝蘋如、謝翠蓉應就被繼承人 謝珍松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惠、謝碧娥、謝鎔蔚、 謝蕙亦 、謝禎全、謝永泰應就被繼承人 謝益遠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六一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下列情形,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追加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
㈠、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謝珍松,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71年6月1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謝 陳華妹 、長女賴謝美櫻、次女謝碧珠、三女謝寶珠、長男 謝堡墻 共同均分繼承。嗣 謝陳華妹 於78年3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謝堡墻等4人均分繼承;另謝堡墻於99年1月18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張聿虹、長男謝茂誠、次男謝孟澤、長女謝蘋如、次女謝翠蓉等5人均分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院卷第93至117頁)。故原告追加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張聿虹、謝茂誠、謝孟澤、謝蘋如、謝翠蓉等8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謝益遠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58年9月7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謝 徐順招 、長女左 謝榮妹 、次女謝珮蓁、三女謝桂蘭、長男 謝禎炳 、次男 謝禎旗 、三男謝禎全、四男謝永泰、五男 謝禎國 等9人共同均分繼承。嗣 謝徐順招 於98年4月7日死亡,其遺產由左謝榮妹、謝珮蓁、謝桂蘭、謝禎炳、謝禎旗、謝禎全、謝永泰、謝禎國等8人均分繼承;謝禎炳於99年10月21日死亡,遺產由其配偶謝葉富妹、長女謝碧玉、次女謝碧娥、三女謝碧惠等4人均分繼承;謝禎國於104年1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左謝榮妹、謝珮蓁、謝桂蘭、謝禎旗、謝禎全、謝永泰等6人均分繼承;左謝榮妹於106年1月2日死亡,遺產由其長男左克林、次男左克森等2人均分繼承;謝禎旗於110年9月9日死亡,遺產由其長女謝鎔蔚、次女謝蕙亦均分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院卷第119至153頁)。故原告追加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謝鎔蔚、謝蕙亦、謝禎全、謝永泰等12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謝禎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為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以利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G部分(面積11,4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謝珍松、謝益遠業已分別於71年6月14日、58年9月7日死亡,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必須以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即有以謝珍松之繼承人即被告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張聿虹、謝茂誠、謝孟澤、謝蘋如、謝翠蓉等8人(下稱賴謝美櫻等8人),及謝益遠之繼承人即被告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謝鎔蔚、謝蕙亦、謝禎全、謝永泰等12人(下稱左克林等12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且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賴謝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謝珍松、謝益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渠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希望能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
㈡、被告謝桂麟: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龍眼等作物,對於分割方案無想法,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㈢、被告楊梨花: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芭蕉等作物,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㈣、被告張聿虹: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㈤、被告謝珮蓁、謝禎全、謝永泰、謝禎亮:對於分割方案無想法。
㈥、被告謝禎來: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㈦、被告謝國貞、謝禎源、謝禎煌、謝明勳、謝建凱、謝文銘、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謝茂誠、謝孟澤、謝蘋如、謝翠蓉、左克林、左克森、謝桂蘭、謝鎔蔚、謝蕙亦等1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謝珍松、謝益遠等2人,業已分別於71年6月14日、58年9月7日死亡,其中謝珍松之繼承人為被告賴謝美櫻等8人),謝益遠之繼承人為被告左克林等12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及戶籍資料可參(見院卷第93至1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賴謝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謝珍松、謝益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第31至3
9、173至179、19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定之耕地;土地大致呈現高低落差、起伏甚大,並有全體共有人共同鋪設之私設道路貫穿整筆土地,其中原告沿該私設道路種植肉桂樹、櫸木、檳榔樹等作物各數株,於坡地處種植芭蕉樹、麻竹筍各乙欉;被告謝禎亮除種植有竹林乙欉外,並另與被告謝桂麟共同種植香蕉樹6株、檳榔樹8株;被告楊梨花則種植綠竹筍乙欉、芭蕉樹數株;另有水泥造涼亭乙座為兩造共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75至285、29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基礎,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整,且除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外,兩造分得之土地仍均得各自藉由上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可認尚兼顧兩造就分得後土地對外通行及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另參酌被告謝桂麟、楊梨花、被告謝禎來等共有人復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陳述(至於被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主張以變賣方式為分割部分,詳後述),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最能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
⒉至被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雖均主張以變賣
系爭土地方式進行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且進行原物分配亦無事實上困難,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逕予變賣方式進行分割,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謝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謝珍松、謝益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全體共有人已表達之意願、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尊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分配之公平性等因素,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