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9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927號原告 鄒宗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69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69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1日晚上20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27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認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公里,超速37公里」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69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6日(後更新為113年2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嗣於113年2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為系爭路段,然依據國道3號里程標示牌所示,該處位於隧道內,但舉發照片並非位於隧道內,地點明顯不符。
㈡、又照片中之車牌號碼遭光影遮蔽,數字並非完整清晰,為何可以做為裁罰依據?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符合規定,系爭車輛經採證測速時速每小時127公里,系爭路段限速每小時90公里,超速37公里,舉發並無違誤。又系爭路段確為隧道外,系爭車輛車牌於照片清晰可辨,並未有光影遮蔽疑慮。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裁決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以及系爭車輛遭舉發時,時速為127公里,超過系爭路段之每小時限速37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測速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見本院卷第41至47、53至61、63至67、77至79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3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修正後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現場舉發之情形,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處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㈣、本件攝影地點位於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該處位於汐止隧道外),而警52標誌設於汐止隧道口,即國道3號南向8公里處,有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第53至54、57、59、61頁),符合於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㈤、原告以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即系爭路段位於隧道內,而照片非屬隧道內,主張地點有疑。然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行駛之位置,地上有反光片型路面標記,旁有牆面,牆面上有光,是以,該處確為隧道(見本院卷第59頁),與原告主張該處為隧道相符,該照片並非隧道外,而系爭路段屬於隧道路段,其範圍涵蓋隧道內進出口至隧道外ETC門架下(見本院卷第13、59、65)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原告主張該處為隧道而舉發地點記載有疑,顯難採信。
㈥、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上之系爭車輛車牌遭光影遮蔽,數字並非完整清晰。稽之取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車牌位置右側8數字之上側位置,該8之數字之部分雖有部分遮隱,但仍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自可作為裁罰依據。
㈦、然本件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舉發人員照相後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處罰條例第33原處分裁處原告3,5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該部分應予以駁回,至於原處分依據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而因系爭車輛非被當場舉發,依據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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