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琳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李蕙伶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被告林錫琳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澳路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通路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通路距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在前之行人 張義明 ,張義明因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延至翌日1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錫琳固不否認當時有開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以為是輾過路坑等語。經查,上述被害人張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情,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當時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2月11日23時43分11秒通過大通路與南澳南路路口往朝陽漁港方向,而有經過肇事地點外,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路段,且被告去程從南澳路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南路口之時程為17秒,而被告於回程時,從南澳南路口右彎至南澳路口之時程為22秒,有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警方提供之交通事故監視器時序表、地圖圖示等在卷可佐。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錫琳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3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件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林錫琳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案件(現由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澳路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通路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通路距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擊在前之行人張義明,致張義明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傷害,林錫琳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張義明,可能致張義明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義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張義明經送醫救治後,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42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林錫琳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鈞院本案審理中)。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所附卷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現由鈞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上開犯罪事實係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