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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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勝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8至9行「而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後逕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將該機車(含其上懸掛之車牌)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被告邱勝陽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6月14日1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2巷口,見 蔡佑昕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E22AC-000000號,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遭竊),其上懸掛 林志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附近遭竊,下合稱本案機車)停放此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於113年6月19日16、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8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號編號台2線124號前時打滑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使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佑昕、被害人林志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佑昕、被害人林志杰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上開侵占脫離物罪、公共危險犯行,請分別論罪,數罪併罰之。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而本件證人蔡佑昕、林志杰於警詢時僅證稱發現上揭車輛、車牌遭竊乙情,並未親見何人竊取上揭財物,且現場並無監視器或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財物為被告所竊,難僅憑被告侵占本案機車,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