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黃淑宜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之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500元面額籌碼20張2100元面額籌碼50張350元面額籌碼20張420元面額籌碼16張510元面額籌碼10張6日報表118張7帳冊1本8會員名冊1本9牌尺4支10麻將1副11骰子3顆12風骰1顆13監視系統主機1台14監視系統鏡頭5台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1號被告黃淑宜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宜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長勝棋牌社」擔任現場負責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起至113年8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該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及籌碼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向前來把玩之賭客收取每將(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抽頭金,另自摸者需支付50元抽頭金。嗣黃淑宜於113年8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聚集 陳良 珍、 黃中春林秀媚葉宇橙 等人在「長勝棋牌社」內相互湊成同桌次,以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並向 陳良珍 等人個別收取前揭抽頭金牟利。 嗣經警 於同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長勝棋牌社」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淑宜等人並在兌換籌碼處扣得500元面額籌碼12張、100元面額籌碼28張、50元面額籌碼14張、10元面額籌碼10張、日報表117張、113年8月29日日報表1張、現金1000元3張、現金500元2張、帳冊1本、會員名冊1本、牌尺4支、麻將1副等物,在該牌桌上扣得陳良珍碼10張(100元面額籌碼6張、500元面額籌碼2張、20元面額籌碼2張、黃中春籌碼10張(500元籌碼面額2張、100元面額籌碼1張、50元面額籌碼1張、20元面額籌碼6張)、林秀媚籌碼8張(100元面額籌碼6張、50元面額籌碼1張、20元面額籌碼1張)、葉宇橙籌碼22張(500元面額籌碼4張、100元面額籌碼9張、50元面額籌碼2張、20元面額籌碼7張)、抽頭金2張(面額50元)、骰子3顆及風骰1顆等物,在「長勝棋牌社」扣得監視系統主機1台、監視系統鏡頭5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良珍、黃中春、林秀媚、葉宇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員手繪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上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3、4月間某時起至113年8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500元面額籌碼12張、100元面額籌碼28張、50元面額籌碼14張、10元面額籌碼10張、日報表117張、113年8月29日日報表1張、現金1000元3張、現金500元2張、帳冊1本、會員名冊1本、牌尺4支、麻將1副等物,在該牌桌上扣得之陳良珍碼10張、黃中春籌碼10張、林秀媚籌碼8張、葉宇橙籌碼22張、骰子3顆及風骰1顆等物,扣得之監視系統主機1台、監視系統鏡頭5台,均為被告所有或管理之物,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張(面額50元),乃被告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07日
書記官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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