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 李春松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4,030元【計算式:美金29,767.19元×匯率30.37=904,0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04,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