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相對人 李德沁 原住臺北市○○路○○○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72年7月29日出境美國,73年2月6日遷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資料,查無在國內設籍資料,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口名簿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