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皓恩 (原名 郭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皓恩(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18號案件而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具保在案,為此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上開案件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均未曾諭令具保,亦查無聲請人具保繳款資料,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本院自無從發還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