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該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再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駕駛:二、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鎮○○○○○路口處,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時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揭二條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裁處罰款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與其所委託之人 謝忠和 ,就受處分人遭舉發之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並無不服。然就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則表示不服,異議內容稱:違規地點之交通號誌指示燈為新設且未經宣導,用路人搞不清楚燈號順序,導致直行綠燈即為左轉之大量駕駛人遭躲在路旁伺機取締之警員開單告發;再者,異議人一方又指稱警員係站在田新路約一百公尺之檳榔攤旁,因為該處根本看不到指示號誌正確的熄、亮燈秒數,故係根本無法確定違規車輛是否依指示號誌而行駛;異議人並稱,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對象係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而本件受處分人乃係重型「機車駕駛人」,故不應適用該條等語。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經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規定,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惟該路口設有左轉箭頭綠燈,則駕駛人應依左轉箭頭綠燈指示行駛,故聲明異議人所稱用路人搞不清楚燈號順序致多於直行綠燈即為左轉一語,非足以作為卸其確實違規責任之充分理由;再者,異議人謂警方根本看不到指示號誌熄亮燈的正確秒數云云,惟無何舉證以供本院調查,無從信實,鑑於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權,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應推定其真正,而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失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又,聲明異議人針對「機車駕駛人非汽車駕駛人」所為質疑之部分,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即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法令條文既已明文如上,從而縱依聲明異議狀所載此係屬一「違反常理之立法」,但涉及立法權限之部分已非僅能被動性質依法審判的司法機關職權範圍,故殊無法依聲明異議人意思即可不予適用上開交通法規。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既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第六十三條以及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