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00號原告 蔡沛錡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佩如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洪佩如、 洪惠珊洪振家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義清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洪佩如、洪惠珊、洪振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義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陸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揆之前揭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壹佰伍拾萬元、陸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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