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忠前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7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年1月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08年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亦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乙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檢署辛股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暨法治教育課程成效問答各1份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審核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6至9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719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第1至7頁)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