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告 謝季蓉 訴訟代理人 張瓈文 被告 施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南館S103階梯教室前,因獅子會制服費用一事與伊發生爭執,而徒手拉扯伊之右手,經伊推開後,被告又拉扯伊之左手,致伊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情緒低落且不願出門,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惟原告就其受有何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且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其請求賠償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南館S103階梯教室前,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刑事部分,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5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均為愛民獅子會會員,於本件事發前無任何仇恨,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頁反面、第15頁),而被告自承:
事發當天,因原告欲退出獅子會,而將先前會長合送且已穿過數次之制服退還獅子會幹事,依獅子會相關規定,上開制服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支付,惟原告拒絕支付,伊當下乃請原告說明事情原委,然原告拒絕並以雙手推伊,兩造因而產生爭執,伊有拉原告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第15頁反面),足見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所為確有不當。且證人即愛民獅子會會員 鄭金紡 於警詢中亦陳稱:兩造係在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南館S103階梯教室門口之走廊相互拉扯等語(見警卷第23頁正反面),可見本件事發地點係在走廊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則被告於此情形拉扯原告成傷,造成原告心理上受難堪之程度顯然較一般情形為重。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現擔任日商公司支店長及總經理,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服裝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調字卷第39至47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卷第83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字卷內證物袋),並斟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楊淑儀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