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肆支(驗前總毛重拾肆點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11時4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羅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凱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4支(驗前總毛重14.10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加熱菸桿主機1支,係供電子菸吸食加熱之用,顯然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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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羅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不詳時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球」及「小花仙」之人,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5支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11時4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菸彈4支(總毛重14.107公克)、加熱菸桿主機1支,復經送鑑定結果認定上開菸彈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月7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上開菸彈4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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