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JENNINGS廠製八四型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土造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緣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至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拜訪甲○○後,將內放有美國JENNINGS廠製八四型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具有殺傷力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各一顆之袋子一只,置於甲○○前開住處客廳並趁甲○○如廁時逕行離去,甲○○如廁畢雖發現上情,竟仍基於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土造子彈之犯意,為「小周」保管前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前開住處臥房衣櫥下方抽屜內,迄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經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甲○○前開住處搜索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證物時,在甲○○臥房衣櫥下方抽屜內扣得前開槍彈,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九二○八○二二○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及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方式逕自及復由本院,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等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因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二一八三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五五九七一號函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依證人 陳勇 先於偵查中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方向檢察官為陳述,足認其是時所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 陳勇先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時地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如事實欄所述槍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土造子彈之犯意,辯稱:「小周」當時把槍彈放在我家時,我不曉得,等到他走了之後,我才發現是手槍與子彈,我想趕快聯絡他,請他趕快拿走,但是找不到他的人,後來擺了我也忘記了,警察就來我家要搜槍枝,就被查到手槍與子彈,大概情形就是這樣子云云,辯護人辯稱略以:「小周」寄放槍彈並未得被告同意,待被告察覺寄放事實欲告知「小周」應將槍彈取走時,已無法聯繫「小周」,則被告是否有受寄藏匿之犯意已值懷疑,且依證人陳勇先證述(槍枝、子彈放在格紋皮包內,有無再用紙袋包住)沒有,格紋皮包一打開就可看到槍枝、子彈等語,可徵被告並未悉心「收藏」槍彈,僅任由槍彈原所置放未予移動,故被告雖未主動將槍彈交警方處理,然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確有受寄藏匿之行為等語。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究竟有無寄藏扣案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小周」來訪後,將「小周」所留於客廳之扣案槍彈,由客廳改放至臥室衣櫥下方抽屜內而為警查獲一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如事實欄所述槍彈扣案為憑,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上述扣案槍、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點二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JENNINGS廠製八四型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七點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後經本院再就未經採樣試射之另一顆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鑑定結果認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所出具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二一八三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五五九七一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土造子彈乙節,亦堪認定。
㈢、再者,員警當時是因民眾檢舉,有人非法持有槍械,所以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結果在甲○○住處衣櫥下方的抽屜內所置格紋皮包中扣得本案槍彈等情,經現場搜索查獲本案之員警陳勇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茍非被告確有寄藏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之故意,其何以將「小周」原先置於客廳之槍彈,刻意改放藏置於具隱私性之臥室衣櫥抽屜內?是以扣案槍彈之查獲位置,足見被告確有寄藏槍彈之犯意,彰彰明甚,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並無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及土造子彈犯意云云,容無足取。
㈣、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略以被告察覺寄放槍彈事實時,乃因無從聯繫「小周」始未返還槍彈,被告並無受寄藏匿槍彈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縱無法聯繫「小周」,亦可將扣案槍彈報繳治安機關,其捨此不為,竟將槍彈藏放於臥室衣櫥內,益見被告確有寄藏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甚明,辯護人此部份所述亦難遽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手槍、土造子彈之犯行,足以認定。
丙、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宣告: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固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該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二條均未有所修正,是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保管制式手槍及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槍、彈罪。被告同時同地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因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因個性怯懦未能積極嚴峻排除「小周」寄放物品,其犯行足可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再予緩刑宣告。然被告並未坦認犯行,猶以前詞置辯,未見悔改之意,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云云,已有誤會;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裁量減輕,必須犯罪情狀有其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可引起同情,認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始有適用,本院斟酌被告係同時受寄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倘其真有意悔改受寄持有槍彈犯行,亦可循自首報繳程序處理,其捨此不為,待警循線搜索方行查獲本案,本院認以其犯罪情節無從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亦無從於減輕其刑後再予宣告緩刑,特此說明。
二、扣案美國JENNINGS廠製八四型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後鑑驗結果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因均經試射擊發,已失其等之子彈效能,而非屬違禁物,且屬綽號「小周」男子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