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六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中犯罪日期欄均誤載為「93.02.07」,應分別補正為「93.03.11」、「93.03.17」;附表編號3中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分別誤載為「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24727號」、「
95.11.20」,應分別補正為「臺北地檢90年度偵字第4825號」、「95.11.02」)。
二、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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