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被告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其所虛偽
陳述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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