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1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說明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財產狀況說明亦未全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
轉帳證明等,如已遺失,請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⒉聲請人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清單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⒊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每月扶養金額暨其家族系統表。
⒋提出下列每月必要費用之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等文件:
⑴膳食雜費9000元之證明文件。
⑵交通費之證明文件。
⑶釋明交通及電話費5000元之必要性及收據。
⑷保險契約影本(勞健保除外)及實際繳納保險費2000元之證明文件。
⒌釋明聲請人之母無維持生活能力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理由、聲
請人之母 林曾滿翠 及配偶 張簡聖芳 最近兩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稅清單及每月實際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之證明文件⒍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錄。
⒎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⒏釋明債權人清冊未列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之原因。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