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98執聲2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七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97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9月13日因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622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4月6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前開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核被告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前次因飆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業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確定後僅過二月,又犯侵害個人法益之竊盜罪,顯見被告漠視其所受緩刑處遇,對於法律秩序之維持有不在乎甚至漠視之心態,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