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ONGTHIHUYEN(中文姓名:董氏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ONGTHIHUYEN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PHAMTHINGUYET」護照壹本、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偽造之「PHAMTHINGUYET」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TONGTHIHUYEN(中文譯名董氏萱)係越南籍人士,前因在台居留逾期而遭管制無法入境,竟為求再次來臺工作,乃於民國(下同)102年5、6月份某日,在越南海陽省某飲料店,以美金6000元(護照費1200元、代辦簽證費4800元)代價,提供個人照片,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DINH(音譯: 阿頂 )」之成年男子,偽造完成貼有其照片之「PHAMTHI
NGUYET」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並由該男子於102年6月5日,持上開偽造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PHAMTHINGUYET」名義申請赴中華民國觀光,使該辦事處承辦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編號102HAN023637號之中華民國簽證一紙並黏貼於該護照上(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行為地,因在我國領域外,非我國刑法得以處罰之範圍)。嗣TONGTHIHUYEN自上開男子處取得上開偽造護照、不實簽證及填載完成「PHAMTHINGUYET」基本資料及在臺地址之入國登記表後,明知該護照係偽造,所取得之簽證亦為不實,竟㈠先於同年7月13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持上開偽造護照及不實簽證,以「PHAMTHINGUYET」名義,進入我國,並於其所持有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簽「PHAMTHINGUYET」之名於其上,表示以「PHAMTHINGUYET」名義申請入境,並於接受通關查驗時,將偽造之入國登記表與前揭偽造護照,持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其為「PHAMTHINGUYET」本人,而核准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PH
AMTHINGUYET」本人。㈡復於105年4月28日,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實施稽查時,發現TONGTHIHUYEN逾期居留及非法打工之情,其於該隊人員查核身份時,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尤自稱係「PHAMTHINGUYET」,並提出該偽造之護照以供查核,隨即並在專勤隊人員製作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場相關人員簽名欄上,偽簽「PHAMTHINGUYET」之名於其上,使該查察人員誤信其為本人,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逾期居留及非法打工管理之正確性及「PHAMTHINGUYET」本人。嗣經專勤隊人員將TONGTHIHUYEN帶回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內,以指紋按捺比對系統比對其身份應為「TONGTHIHUYEN」(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始發現TONGTHIHUYEN係冒用他人身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PHAMTHINGUYET」護照乙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NGTHIHUYEN於專勤隊調查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出境登記表、上開偽造護造及簽證頁面影本、「PHAMTHINGUYET」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PHAMTHINGUYET」之入國登記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及扣案之偽造「PHAMTHINGUYET」護照M本為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TONGTHIHUYEN所犯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等罪;所犯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被告於事實㈠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㈠入境我國時同時出示偽造之護照、入國登記表、於事實㈡遭新北市專勤隊查獲時同時出示偽造之護照及於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分別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3罪、以一偽造署押而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處斷。又其所犯事實㈠、事實㈡之行為,時間相距三年之久,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文件入境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扣案之偽造「PHAMTHINGUYET」護照M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文件所示被告偽造之「PHAMTHINGUYET」署押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PHAMTHINGUYET」│││││署押壹枚│├──┼──────────┼─────┼────────────┤│2│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在場相關人│偽造「PHAMTHINGUYET」│││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員外國人部│署押壹枚│││查察營業(工作)處所│分(港、澳││││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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