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第45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凱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凱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鄭凱晉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3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2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5年3月25日上午7、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鋁箔罐底部凹槽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其主動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該署檢察官自首上揭犯行,並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凱晉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凱晉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80號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卷第2頁、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
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犯罪事實與上述函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均應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其主動向員警、檢察官自承於上揭時、地,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分向警員、檢察官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皆合於自首之要件,各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均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