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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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世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3、18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前往高雄市某處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丁○○透過微信之指示,寄送予某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己○○、戊○○、庚○○,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易卷第137頁),核與證人 陸宗哲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47頁)、證人丙○○、己○○、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19-22頁)、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3-27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依訴外人丁○○透過微信之指示,寄送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語(見金易卷第137頁),而被告曾與丁○○身處同一詐欺集團,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起訴書可佐(審金易卷第29-31頁),更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0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偵一卷第107-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該前案亦為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竟於執行完畢後僅相隔2月,又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致被告就該犯罪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提供方式係交付提款卡(含密碼),暨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為幫助犯之犯罪手段,並致本案4名被害人、共計受有新臺幣21萬餘元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均未填補本案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犯本案同罪質之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一再以詐騙手法侵害他人財產,均為從重量刑因子。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易卷第137頁),基於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而有別,亦非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而無特為從重、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卷證出處1丙○○(告訴)於111年12月10日14時許起,佯以旋轉拍賣帳號要認證云云,詐騙丙○○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1年12月10日19時41分2萬6,985元彰銀帳戶⒈告訴人丙○○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9頁)⒉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頁)⒊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5-26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3-34頁)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45-46頁)2己○○(告訴)於111年12月10日19時19分起,佯以全家賣場訂單交易失敗,要簽署金融反洗條例云云,詐騙己○○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111年12月10日20時27分4萬9,983元彰銀帳戶⒈告訴人己○○11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9-112頁)⒉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翻拍照片(警卷第115-121頁)⒊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23-125頁)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5-137頁)111年12月10日20時46分2萬8,015元彰銀帳戶111年12月10日21時12分4萬9,983元中信帳戶3戊○○於111年12月10日21時起,佯以要確認帳戶金流簽署云云,詐騙戊○○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111年12月10日21時17分1萬9,017元中信帳戶⒈被害人戊○○11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7-148頁)⒉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51頁)⒊被害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1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154頁)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5頁)4庚○○於111年12月10日,佯以萊爾富賣場無法下單,要確認銀行金流狀況云云,詐騙庚○○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0日21時34分3萬9,898元中信帳戶⒈被害人庚○○111年12月11日、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49、51-55頁)⒉被害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1頁)⒊網路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6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