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225號聲請人 陳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25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限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99年10月2日將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書登載於蘋果日報,此雖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報紙為憑,但聲請人並未依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251號裁定附記事項將裁定內容登載於日報全國版面,難認全國民眾均有閱讀之機會,自未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應認聲請人並未踐行合法登報程序,則聲請人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100年度除字第22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陳玉蓮│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99年9月8日│60,000元│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