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得倫
林承翰林立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1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得倫、林立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王得倫處有期徒刑伍月,林立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承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林承翰前因加搶奪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3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林承翰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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