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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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7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712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充 來原以高雄市汽船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陳充來 以其於民國83年2月8日在工作中受傷致兩手手指關節審定成殘,於90年8月24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7日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9項第5等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640日計新臺幣(下同)39萬0,400元。陳充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3月12日(90)保監審字第4191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認陳充來申請殘廢給付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以91年8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160512620號函否准所請,前溢領殘廢給付計39萬0,400元應退還被上訴人銷帳。上訴人丙○○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陳充來已於91年8月10日死亡,不得以其為受文者作出核定,被上訴人91年8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160512620號函應予註銷。並以91年9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1102282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款39萬0,400元應由上訴人負責繳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8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本件於90年8月25日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雙手指殘廢給付,並依被上訴人函示補正申請書及證人證明書,被保險人無過失,亦非基於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被上訴人就案情在未查明清楚前如還有疑慮,即不該核定給付。今被保險人陳充來已於91年8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竟將前所自行核定之普通殘廢給付當成溢領之殘廢給付,歸責上訴人返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9條、第119條、第12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保險人陳充來在事故發生時仍使用勞保門診單就診,被上訴人可自行查勞保門診單檔案資料就可知曉。且據阮綜合醫院之病歷摘要及高雄市立旗津醫院92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顯見83年2月24日被保險人有在旗津醫院住院(如雙手指攣縮、蜂窩組織炎),加上被保險人原有多種病因如糖尿病,是否引起神經系統病變導致末稍神經血液無法順暢,而致雙手指關節病變。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無柯醫院83年事故之初診紀錄,即認定被保險人無就醫紀錄,而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殊嫌率斷。再被保險人係對於原核定未增給百分之五十部分不服,原處分卻否認原核定之殘廢給付,自有違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又 徐慶明 、 楊正秋 等案與本案相似,自受傷至認殘時間都已超過2年以上請領時效,被上訴人均核付其殘廢給付,惟獨拒付本件殘廢給付,顯失公平。
況被保險人係於90年8月10日才向阮綜合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應自阮綜合醫院90年8月10日診斷成殘起算,自未逾2年請領時效。況陳充來縱有溢領,亦係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屬一身專屬,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陳充來既已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死亡,則上述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隨之消滅等語,而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繳還殘廢給付39萬0,400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治療終止」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本件經被上訴人進行業務訪查,陳充來述稱就其手部受傷曾於柯醫院及阮綜合醫院治療,最近聽人建議才知可以職災申請。惟本件經被上訴人查證,柯醫院並無陳充來於81年以後就診資料,復其兩手畸形部分係於90年7月20日始至阮綜合醫院初診,同年8月10日再門診就要求殘障鑑定。是其並無法舉證其所患於83年受傷後有持續治療之事實,顯見所患症狀於多年前已固定,被上訴人以實際成殘日迄90年8月24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否准所請,自屬有據。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所明定。本件被保險人陳充來已於91年8月10日死亡,是其生前溢領之殘廢給付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負責繳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以:(一)經查:⒈經被上訴人向柯醫院、阮綜合醫院函查,柯醫院91年4月1日函復查無陳充來81年以後來院就診紀錄,阮綜合醫院91年7月6日函復:「病患陳充來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本院初診主訴兩手背疼痛,兩手遠位指關節成屈曲狀態,經診斷疑頸椎神經壓迫症,90年8月10日再門診就要求殘障鑑定。病人自訴多年前受傷在柯醫院治療,該診斷從未在本院門診或住院治療過,兩手殘障狀況如殘廢診斷書上記載。」等語。復觀之陳充來83年2月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係申請8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5日共20日住院之勞保給付),並非有關兩手手指關節之疾患住院治療,對照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委託阮綜合醫院)92年8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肝硬化,糖尿病,雙手手指攣縮,蜂窩組織炎。病人於83年2月24日入院......。」可知陳充來於83年2月24日係因「尿少,腹脹,鞏膜變黃」症狀住院,上訴人主張陳充來係因雙手手指攣縮、蜂窩組織炎於83年2月24日在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住院云云,不足採取。又經原審法院向阮綜合醫院調取陳充來於該院病歷資料,最早係84年1月間因肝硬化、胃靜脈曲張、兩側腎結石、糜爛性胃炎住院,其後陸續有多次住院治療,迄於91年8月10日於該院死亡止,均係肝臟疾患而無關乎兩手手指關節之病因。若陳充來83年2月8日兩手手指真有嚴重外傷,導致日後兩手手指關節畸型,自必當日有因關於兩手手指外傷就醫求診,惟經上述查證並無此情事,已難認陳充來申請時主張為真實可採。⒉退步言,縱認陳充來兩手手指關節有於83年2月8日遭受外傷,惟亦缺乏相關連續之就醫紀錄足以證明兩手手指關節畸型與83年2月8日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難認屬職業傷害。再本件經被上訴人訪查,陳充來陳稱就其手部受傷曾於柯醫院及阮綜合醫院治療,最近聽人建議才知可以職災申請,且經查證,柯醫院並無陳充來於81年以後就診資料,復其兩手畸形部分係於90年7月20日始至阮綜合醫院初診,90年8月10日再門診就要求殘障鑑定。則以陳充來於82年11月25日始參加勞工保險,惟無任何醫療紀錄證明所患係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得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不合。 復陳充 來自83年迄今並未繼續接受治療,顯見所患症狀於多年前已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已治療終止,故實際成殘日迄90年8月24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亦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二)又每一件殘廢給付之個案,因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個人體質及治療、癒後情形均有差異,故何時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自有所不同。
上訴人所舉楊正秋、徐慶明之案例,渠等雖早於65年間受傷, 惟渠 等在醫師審定成殘前2年尚繼續接受治療,嗣因治療終止而遺存永久之障害,始據治療之醫師出具殘廢診斷證明書,要與上訴人在其所患症狀早已治療終止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前開不同案例,執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平等原則云云,即無足取。(三)被保險人陳充來申請本件殘廢給付時,其提出之前開殘廢診斷書就其何時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其因罹患疾病,是否經治療終止而遺存永久障害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致使被上訴人依該殘廢診斷書核給殘廢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上訴人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1年3月12日
(90)保監審字第4191號審定書以該案事實尚未臻翔實,原核定尚有斟酌之餘地,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保險人陳充來未對於該審定書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處分則係依詳查之事實作成行政處分,此與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或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撤銷訴訟之判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均無涉。(四)末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殘廢給付,固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惟該殘廢給付請求權一經被保險人行使,即成為財產上之權利,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故被保險人所負應返還溢領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即屬被保險人所負財產上之義務,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被保險人前開債務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函知上訴人繳還被保險人溢領之前開殘廢給付,洵屬有據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自為撤銷,僅是其撤銷受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2款情形之限制。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充來係以其於83年2月8日在工作中受傷致兩手手指關節審定成殘為由,於90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7日核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640日計39萬0,400元。陳充來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並因陳充來已於91年8月10日死亡,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款39萬0,400元應由上訴人負責繳還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充來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其主張按職業傷害核發殘廢給付,而對被上訴人90年10月17日核定提請審議,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作成「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審定一節,亦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1年3月12日(90)保監審字第4191號審定書可按。上訴人既因遭否准按職業傷害核發殘廢給付提請審議,而審議後重為之原處分仍是否准按職業傷害核發殘廢給付,是原處分自無違反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8條之1但書:「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處分」規定情事。至原處分關於「其溢領殘廢給付款39萬0,400元應由上訴人負責繳還」,性質上則屬被上訴人就原所為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640日計39萬0,400元之核定,認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此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被上訴人既是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1年3月12日(90)保監審字第4191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後,再為調查時始知悉,是其於91年9月27日以原處分自為撤銷,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不合請領本件殘廢給付之規定一節,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足見被上訴人原所為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之處分係屬違法。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就是否經治療終止而遺存永久障害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致被上訴人按該殘廢診斷書核給殘廢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復據原審論斷甚明;並撤銷原核發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之處分,對公益亦無重大危害之情。則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暨本院見解,被上訴人本件之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爭議,核無可採。
(二)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18日勞保2字第0950025649號函係謂:「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有明定,故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工作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因加保前之傷病致保險有效期間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至於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自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因認無任何醫療紀錄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患係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得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不合。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83年迄今並未繼續接受治療,顯見所患症狀於多年前已固定,實際成殘日迄90年8月24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亦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而維持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故本件縱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係因加保前之傷病致保險有效期間身體遺存障害,非加保前之殘廢,而有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18日勞保2字第0950025649號函之適用,亦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而不准核予殘廢給付。故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第1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保險契約性質上固為行政契約,但因上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規定,即透過法規之明文,將該辦法第2條規定之事項,定性應以行政處分為之。故上訴意旨再執行政程序法第149條關於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指摘,亦無足取。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請求權一經被保險人行使,即成為財產上之權利,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故本件被保險人所負應返還溢領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即屬其財產上義務,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被保險人之債務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論斷綦詳,核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援引之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係謂:「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又被罰人於提起抗告後,未經抗告法院裁定前既已死亡,即無庸再就該抗告為任何裁定。」核與本件之事實及爭議不同。另民法第6條亦僅是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再被上訴人91年8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160512620號函,因對已死亡之陳充來為處分,已經被上訴人自為撤銷在案,被上訴人嗣乃另為本件之原處分,故上訴意旨關於被上訴人91年8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160512620號函係屬無效等之指摘,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執陳詞為爭議,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